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鸭王和鸭王的对决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1/12/2

   鸭王和鸭王的对决

 
  被告上海淮海全聚德烤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768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范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正,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妍,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度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第三人北京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穆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淮海全聚德烤鸭店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全聚德)不服国度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2831号重审第145号《对于第3083416号“鸭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重审第145号裁定),于法活期限外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告诉北京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鸭王)作为本案第三人加入诉讼,于2009年3月2日地下闭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上海全聚德的法定代表人范臻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正、张妍,第三人北京鸭王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非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审第145号裁定中认定,根据北京市高等国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决书,根据《中华国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矩,第3083416号“鸭王”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重审第145号裁定后,被告上海全聚德不服,在法活期限外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被异议商标未违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矩,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缺少事实和法律根据。2、上海全聚德已就(2008)高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决书向最高国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向最高国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并已被立案,本案应中断审理。3、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2831号《对于第3083416号“鸭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831号裁定)和重审第145号裁定的合议组成员均有林丽娟,故重审第145号裁定顺序守法。综上所述,要求法院判令撤销重审第145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交书面辩论看法。

  第三人北京鸭王述称:1、(2008)高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决书是失效裁决,该裁决认定上海全聚德请求注册被异议商标伤害了北京鸭王的在先商号权,属于以不正当手腕领先注册别人已经运用并有肯定影响的商标的行动,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从新就被异议商标能否予以核准作出抉择。重审第145号裁定正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上述裁决作出的。2、上海全聚德对上述终审裁决请求再审,在最高国民法院没有裁定再审的状况下,该终审裁决仍是失效裁决,不应予以转变。综上所述,要求国民法院维稳重审第145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月29日,上海全聚德向国度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请求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运用效劳名目为第43类餐馆等效劳。2002年12月24日,商标局以被异议商标仅仅间接示意了效劳的内容、特征予以采纳。2003年1月8日,上海全聚德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评字(2005)第0478号抉择书,以为被异议商标指定运用在所报效劳名目上虽对指定效劳具备肯定叙说性,但尚不属此类效劳所属行业中的通用术语,此外,被异议商标经多年的运用及宣扬,明显性亦得以增强。被异议商标未形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矩不得注册的标记,能够初步审定布告。

  在初审布告异议期内,北京鸭王于2005年5月31日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6年5月15日以(2006)商标异字《第00926号“鸭王”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北京鸭王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上海全聚德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于2006年6月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2007年6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831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北京鸭王不服该裁定,以北京鸭王具备商号在先权益和已经运用并有肯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益、上海全聚德请求注册被异议商标形成以不正当手腕抢注北京鸭王已经运用并有肯定影响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违背法定顺序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第2831号裁定。本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966号行政裁决书,裁决撤销第2831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上海全聚德不服该裁决,向北京市高等国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等国民法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决书,认定上海全聚德请求注册被异议商标伤害了北京鸭王的在先商号权,上海全聚德请求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动属于违背老实信誉准则,以不正当手腕领先注册别人已经运用并有肯定影响的商标的行动。但一审裁决在裁决主文中间接对被异议商标作出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决,缺少充足法律根据。据此裁决商标评审委员会从新对被异议商标能否予以核准注册作出抉择。

  2008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重审第145号裁定。

  在本案行政诉讼庭审中,上海全聚德认可现行《商标评审规矩》未规矩重审案件必需另行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重审第145号裁定、(2008)高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决书、当事人述说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以为:
 
  北京市高等国民法院就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19号终审裁决系失效裁决。该裁决已经认定上海全聚德请求注册被异议商标伤害了北京鸭王的在先商号权,上海全聚德请求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动属于违背老实信誉准则,以不正当手腕领先注册别人已经运用并有肯定影响的商标的行动,即被异议商标违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矩。重审第145号裁定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上述终审裁决作出的,裁定内容与上述终审裁决一致,其本质是履行失效裁决的行动,并无不当。上海全聚德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主意本院不予支撑。上海全聚德就(2008)高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决书提起再审和抗诉请求,在再审尚未审结之前,不能影响该裁决的法律效率,故其主意本案应中断审理,缺少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撑。林丽娟尽管系第2831号裁定和重审第145号裁定的合议组成员,但现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对此均未明令阻止,故上海全聚德据此主意重审第145号裁定顺序守法,缺少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撑。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审第145号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晰,实用法律准确,应予保持。按照《中华国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矩,裁决如下:

  保持被告国度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2831号重审第145号《对于第3083416号“鸭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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