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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瑞进与陈国明等商标异议复审案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1/12/8

   甄瑞进与陈国明等商标异议复审案 
 
  经审理查明:

  2002年4月10日, 以甄瑞进为业主的集体工商户恩平市山鹰电子厂向商标局请求注册被异议商标(见本裁决附图)。2005年3月14日,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布告,审定号为第3142559号,指定运用商品为“音响导管;传话筒;扬声器音箱;唱机的拾音器支臂;扩音器;话筒;麦克风;收音机;延时混响器;耳塞机”。

  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布告时期,陈国明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请求,其供给的引证商标(见本裁决附图)的请求注册日为1997年5月4日,请求人系以陈国明为业主的集体工商户恩平市恩城三鹰电子制品厂,核准注册日为1998年8月7日,注册号为第1197184号,核定运用商品为麦克风。2004年8月26日,恩平市恩城三鹰电子制品厂变化为恩平市三鹰电子制品厂,陈国明仍为其业主。引证商标的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8月6日。

  2006年7月26日,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02054号“SHYEN及SY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造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则,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甄瑞进不服该裁定,于2006年8月1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其复审的重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由恩平市山鹰电子厂(业主甄瑞进)首创,是恩平市山鹰电子厂的英文缩写。恩平市山鹰电子厂运用被异议商标的产品在海内外普遍销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呼叫、造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两商标指定运用的商品均属于专业电子产品,相干大众,在辨认商标时个别会施以较高的注重力。因而,两商标同存于市场,不易引起相干大众,的混杂、误认,未造成运用在雷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请求注册未违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则。

  为证实引证商标的著名度,陈国明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了如下几类证据:

  1、恩平市三鹰电子制品厂(业主陈国明)的产品参加展会的照片及展位费发票。其中大局部证据中显示的参展时光为被异议商标请求注册之前,此外亦有局部照片的造成时光无法肯定。照片中所显示的商标中蕴含有引证商标。

  2、陈国明宣称其为宣扬引证商标而投入的局部广告的广告费发票,发票中并未显示出引证商标的运用状况。

  3、恩平市三鹰电子制品厂(业主陈国明)取得的由中国电子质量治理协会于2002年6月颁发的中国电子行业著名品牌证书,其中显示“你单位消耗的三鹰牌传声器为中国电子行业著名品牌”。该证书并未触及引证商标,且其取得时光晚于被异议商标的请求注册时光。

  4、恩平市三鹰电子制品厂(业主陈国明)与广东省轻工职业技巧学校及江门职业技巧学院树立实习基地的相干证据,上述证据中均未触及到引证商标的运用。

  5、恩平市三鹰电子制品厂(业主陈国明)所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产品检测报告、相干报纸上对于陈国明企业已参加兆信电码防伪体系企业名单的布告。

  6、恩平市三鹰电子制品厂(业主陈国明)产品宣扬册及产品运用照片,该证据造成的时光无法确认。

  2008年7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06544号《对于第3142559号“SHYE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6544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6544号裁定中认定:一、本案中陈国明提交的宣扬、运用证据,缺少以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请求日之前已经具备了较高的著名度,且显示的商标为“SANYING及图”,非本案的引证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由字母组合“SY”及英文“SHYEN”组成,引证商标由镶嵌于彩色“S”背景中的鹰图形造成,两商标相比,其造成、外观、含意、呼叫等方面差别明显。尽管两商标指定运用的麦克风等商品的功用、用处、消耗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雷同或靠近,属雷同或类似商品,但因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备较大的差别,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招致相干大众,发生混杂、误认。因而,两商标未造成运用在雷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请求注册未违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则。三、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造成运用在雷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请求注册未侵占陈国明的在先权益,实用《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前提已不存在,被异议商标的请求注册未违背《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则。综上,甄瑞进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则,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陈国明不服第6544号裁定,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第6544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布告、陈国明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相干著名度证据、(2006)商标异字第02054号“SHYEN及SY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述说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以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则,请求注册的商标同别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许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许初步审定的商标雷同或许近似的,不得注册。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意,或许图形的构图及色彩,或许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构造类似,或许其平面外形、色彩组合近似,易使相干大众,对商品的起源发生误认。判定两商标能否属于雷同或许近似商标时,应该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况下分手进行,并以相干大众,的个别注重力为标准;在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的同时,亦要对商标重要局部进行比对。

  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对照,尽管被异议商标“SHYEN及图”是文字及图形的组合商标,但其文字局部既非标准的拼音情势,亦非英文或其余外文的组合或现有词汇,其自身缺少固定含意。在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局部较之文字局部占领更大比例的状况下,相干大众,通常更轻易关注到该图形局部而不是其文字局部,故该商标的明显局部为其图形局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局部均由两个粗线条的彩色“S”及反色的“Y”图形造成,尽管二者在“Y”图形的下方具备轻微差别,即引证商标的“Y”图形下方具备类似于鹰的设计,但从整体上依然能够看出“Y”图形,当二者运用在雷同或类似商品上时,相干大众,在施以个别注重力的状况下,难以将其区离开,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类似,已造成运用在雷同或类似商品上的雷同或近似商标。甄瑞进有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造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撑。

  综上,甄瑞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意本院不予支撑。一审裁决认定事实清晰,实用法律准确,应予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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