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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雅?秋林”肖像权属于那个公司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1/12/13

“伊?雅?秋林”肖像权属于那个公司

  上诉人哈尔滨秋林团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秋林团体公司)因商标争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国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426号行政裁决,于法活期限外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秋林团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姜庆文,被上诉人国度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秀花,被上诉人侯勇的委托代理人李琦、吕艳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国民法院认定,侯勇请求的第3884370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于2006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指定运用于第29类肉、猪肉食品等商品。2007年11月6日,秋林团体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0日做出商评字〔2008〕第07653号《对于第3884370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7653号裁定),认定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占了秋林团体公司及秋林糖果厂的在先著述权,争议商标未形成《中华国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则的情况,裁定:争议商标予以保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国民法院以为,秋林团体公司以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商标法》第十五条详细理由的主意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亦并未违背《商标法》的该规则。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秋林团体公司有权对伊?雅?秋林的肖像予以掩护,秋林团体公司以为其享有在先的肖像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在先权益规则的主意不能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国民法院根据《中华国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则,裁决:保持国度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07653号《对于第3884370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

  秋林团体公司不服原审裁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决。秋林团体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决认定事实同伴,实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审理争议商标能否违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则不属于漏审,显然不当;其次,侯勇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则的代理人;再次,上诉人对“伊雅秋林头像”不只领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权,还领有阻止别人不当运用的权益。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侯勇遵从原审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月13日,侯勇向国度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局请求注册第3884370号图形商标(即争议商标,见下图),并于2006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指定运用在第29类肉、猪肉食品等商品上。

  第3884370号图形商标

  2007年11月6日,秋林团体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请求。其重要理由为,秋林团体公司是历史悠长的老字号企业,曾获多项声誉称号。伊万?雅阔列维奇?秋林(简称伊?雅?秋林)是秋林团体公司的兴办人。侯勇曾在秋林团体公司任务,其作为秋林团体公司上司企业秋林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熟知秋林历史,却将该头像领先注册为争议商标,侵占了秋林团体公司及关联企业的在先著述权、专利权、运用权。秋林团体公司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则,要求撤销争议商标。

  经查,1900年,俄国人伊?雅?秋林在哈尔滨成立商贸机构,名为“秋林洋行”,1953年被我国政府吸收。在“破四旧”历程中,其上司公司均更改了字号,直到1984年才复原运用“秋林”字号。1984年,原秋林公司食品厂的两个车间划分为两个厂,糖果汽水车间定名为“秋林公司糖果厂”,糕点果酒车间定名为“秋林公司食品厂”。1992年改制后,秋林公司遗留下三个工厂,即秋林公司食品厂、秋林公司糖果厂、秋林公司服装厂。在其后的消费运营历程中,上述三个企业均变化了称号,秋林公司糖果厂变化称号为哈尔滨秋林糖果厂,后又变化为哈尔滨秋林糖果厂有限义务公司(简称秋林糖果厂);秋林公司食品厂变化称号为哈尔滨秋林食品厂,后又变化为哈尔滨秋林食品有限义务公司。哈尔滨秋林食品厂及其变化后的哈尔滨秋林食品有限义务公司均为具备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侯勇自1992年至争议商标请求注册日时期负责其法定代表人。上述秋林公司为秋林团体公司的前身,至少在2006年之前,秋林团体公司为上述三企业的主管单位。

  秋林团体公司主意如下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将“伊?雅?秋林”的头像在先作为商标运用,并对其享有肖像权:

  证据1、“秋林人”留念专刊,用以证实秋林团体公司已在先运用“伊?雅?秋林”肖像并对其享有著述权;

  证据2、秋林糖果厂的《企业视觉形象辨认体系(VIS)手册》、发票及对于著述权确实认书,该《企业视觉形象辨认体系(VIS)手册》的封面左侧竖向排列有六张图片,其中第一张图片的左侧有“伊?雅?秋林”的头像。上述证据用以证实秋林团体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秋林糖果厂在先享有“伊?雅?秋林”肖像权;

  证据5、伊?雅?秋林的半身雕塑及名牌照片影印件,用以证实秋林团体公司始终运用“伊?雅?秋林”头像及名字牌。

  证据7、秋林团体公司及秋林糖果厂所获声誉证书。

  证据8、黑龙江史志之秋林公司史话、第618179号商标档案、哈尔滨秋林糖果厂有限义务公司工商档案及黑龙江晨报。

  2008年8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7653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本案触及两个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能否侵占了别人在先著述权;2、争议商标能否是秋林团体公司在先运用并已有肯定影响的商标。对于焦点问题一,秋林团体公司证据1为一份报纸,其中蕴含有与争议商标雷同的图片,并注明“秋林开创人伊雅秋林”,鉴于该份报纸并未载明详细的发行日期,且秋林团体公司不能由于对于该图片的运用而取得该图片的著述权,故该证据无法证实秋林团体公司取得了该图片的著述权。秋林团体公司证据2是秋林糖果厂的《企业视觉形象辨认体系》,该《企业视觉形象辨认体系》运用了与争议商标雷同或类似的图片,尽管秋林糖果厂与该《企业视觉形象辨认体系》的制造人商定由秋林糖果厂领有著述权,但秋林糖果厂不能由于该商定就当然领有该《企业视觉形象辨认体系》中涌现的整个图片的著述权,即证据2不能证实秋林糖果厂对争议商标的图片领有在先著述权。鉴于各方当事人均不能证实该图片的著述权归己方一切,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占了秋林团体公司及秋林糖果厂的在先著述权。对于焦点问题二,证据1、2均无法证实秋林团体公司及秋林糖果厂已在第29类肉、猪肉食品等商品上在先运用了争议商标图样;证据5、证据7及证据8均无法证实秋林团体公司始终在与争议商标指定运用商品雷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运用争议商标的图样,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缺乏以认定争议商标是秋林团体公司在先运用的商标,争议商标亦并未形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规则的情况。秋林团体公司称争议商标侵占了其在先专利权,但未供给相应证据证实该主意。系争图片中之人物已非在世天然人,故不再享有肖像权。秋林团体公司还主意立体图形商标有能够与立体商标形成近似,侯勇运用争议商标图形同时损害了秋林团体公司开创人半身雕像的立体商标的权益,但该立体雕塑并未请求及获准商标注册,秋林团体公司亦不能证实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运用商品雷同或类似的商品类别上在先运用该半身雕像作为立体商标,故对该主意不予支撑。综上,秋林团体公司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则,裁定:争议商标予以保持。秋林团体公司不服第7653号裁定,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的商标布告、第7653号裁定、注册商标争议裁定请求书、“伊?雅?秋林”的半身塑像照片、《秋林人》、《企业视觉形象辨认体系(VIS)手册》、庭审笔录及当事人述说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以为: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则,未经受权,代理人或代表人以本人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阻止运用。争议请求人以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商标法》的上述规则的,应该在提出撤销请求时予以明白,包含详细的事实理由、对应的证据及《商标法》的详细条款。请求人未明白详细实体条款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国民法院能够根据其述说的详细理由肯定应予实用的详细实体条款。本案秋林团体公司在请求书中未明白详细的实体条款,其虽在其争议请求书中提到侯勇为其上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其重要用意在于解释侯勇请求注册商标的歹意,并在此基本上以为侯勇侵占了秋林团体公司及关联企业的在先著述权、运用权,故根据该表述无法认定秋林团体公司所提争议理由包含《商标法》第十五条。尽管秋林团体公司明白指出了实用的法律条款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且《商标法》第十五条亦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实用情况之一,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为顺序性条款,不能解释秋林团体公司在商标评审顺序中提出过争议商标违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则这一理由。基于上述判断,本院不再审查侯勇能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则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秋林团体公司有关侯勇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则的代理人,原审法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审理争议商标能否违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则不属于漏审的论断同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撑。

  肖像权属于天然人所享有的一种人身权,不得合法转让,即肖像权通常应由其权益主体行使,并始于权益主体的诞生,终于权益主体的逝世亡。尽管肖像权主体逝世亡后亦能够存在对肖像的掩护问题,但通常仅限于保护某种公共好处或与该肖像主体存在特定人身关系的主体的某些好处的目标。本案中,秋林团体公司主意肖像权的主体伊?雅?秋林已经过世,该肖像权也已随之灭亡。即便秋林团体公司存在运用伊?雅?秋林头像的行动,但其并不因而享有伊?雅?秋林的肖像权,亦无其余证据证实秋林团体公司有权对伊?雅?秋林的肖像予以掩护。因而,原审法院判断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在先权益规则并无不当,秋林团体公司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撑。

  综上,秋林团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意本院不予支撑。一审裁决认定事实清晰,实用法律准确,应予保持。根据《中华国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则,裁决如下:

  采纳上诉,保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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