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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连带使用的国外立法及判例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6/7/7

 

商标的连带使用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也有规定。如《德国商标法》第23条第3款规定:只要不与善良风俗相冲突,商标或商业标志所有人应无权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商标或商业标志表示一个产品或服务的用途,尤其是作为附件或配件加以提示。《欧共体商标一号指令》也有相似的规定:为标指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尤其是作为零配件所必需时,可以使用该商标。
美国的司法判例中也肯定了商标的连带使用不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比如,在比较性的广告中使用他人商标以说明自己商品的质量或特性;在购买商品后重新包装有关商品,在带有原商标的情况下再次出售有关商品;提供修理服务的厂家在获得了商标权人的授权后连带使用商标等。
“普里斯特尼茨案”是美国法院保护商标连带使用的典型案例。原告拥有香粉和香水的注册商标“Coty”。被告普里斯特尼茨购买了“Coty”香粉后,重新包装成块放在小盒子中销售;随后又购买了“Coty”的大瓶香水,分装在小瓶中销售。由于被告的再销售中连带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自己的商标。联邦地办法院裁定,被告可以使用“Coty”商标,但前提是被告要在产品标签上说明自己与“Coty”无关,自己仅从事了该产品的压缩和重新包装产品的行为。此案一波三折。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办法院的判决,下令被告不得在重新包装的商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而最高法院则判决恢复了地办法院的裁定,认为“当商标的使用方式没有欺骗公众时,我们看不到相关的字眼具有如此的神圣性,以至于不能用它来说明真实情况。它不是禁忌”〔12〕。
在商标的连带使用上,“普里斯特尼茨案”确立了一个“说明真实情况(telling the truth)的标准”。这一标准影响到后来的对于商标连带使用的一系列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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