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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国际注册的程序申请人申请国际注册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7/3/4

 (2)申请国际注册的程序申请人申请国际注册,应当通过原属国的主管机关进行。以我国为原属国的,通过商标局进行。〔17〕申请国际注册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提出,并指明申请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假如可能,还应依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表,指明相应的类别。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显著成分保护的,应当声明要求该项保护,并在申请书中注明请求保护的颜色和颜色组合,同时在申请中附送该商标的彩色图样。对符合规定的国际商标申请,国际局应马上予以注册。假如申请人向原属国申请国际注册后两个月内,国际局收到该申请的,以原属国主管机关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日期为国际注册日期;假如申请人向原属国申请国际注册后两个月内,国际局没有收到该申请的,则以国际局收到的申请的日期为国际注册日期。国际局应将该项国际注册通知有关主管机关。倘若申请人未指明类别的,国际局应将有关商品或服务划分到相应类别,申请人指定的类别须经国际局会同该国家主管机关审查。国家主管机关和国际局意见有分歧的,以国际局意见为准。国际注册的商标应按注册申请的内容在国际局出版的刊物上公告。3.国际注册的效力(1)国际注册的地域效力尽管《马德里协定》第1条第2款规定,该协定采用普遍性原则,也确是说,申请人获准国际注册后,其商标的国际注册效力自动遍及原属国以外的所有协定缔约国。可是,按照协定第3条第2款,对这一普遍性原则的适用应加以领域限制。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国际注册商标要获得在其他缔约国的保护,必须由商标所有人提出专门申请,才能使其注册的商标扩大到其希望获得保护的缔约国国家。各缔约国可随时书面通知总干事,通过国际注册取得保护;该通知于总干事通告其他缔约国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在国际注册后申请保护领域延伸的,应按照规定的格式,通过原属国主管机关提出。国际局应马上注册领土延伸申请,随即将该注册通知有关主管机关,并在国际局出版的定期刊物上公告。保护领域的延伸,在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生效,至有关商标国际注册期满时失效。(2)保护范围的效力获得国际局注册的商标,在各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此商标在该国直接提出注册一样。一方面,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所有人,在请求保护国中与该国国民商标申请相同,可获得该国商标法的保护;另一方面,申请人依《马德里协定》的有关规定,对商品和服务类别的说明不得在确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请求保护的缔约国。(3)国际注册的独立效力国际注册的独立效力,是指按照《马德里协定》经国际局注册的商标在满一定期限后,可不依原属的注册而独立存在的效力。《马德里协定》第6条规定,自国际注册之日起满五年后,该注册即与在原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无关系。可是,自国际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假如在原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已全部或部分不再享受法律保护的,那么无论国际注册是否已经转让,不得再全部或部分取得该保护;假如在五年期限届满前,因提起诉讼而停止法律保护的,国际注册的保护也将所以而停止;假如注册商标在原属国自愿注销或被行政注销的,原属国主管机关应向国际局申请注销商标,国际局应予注销商标。假如在五年期限内发生法律诉讼,原属国商标主管机关应当自行或经原告请求,将起诉书或其他证明起诉的文件副本以及终审判决寄交国际局,国际局将此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4)有效期限与续展国际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二十年。注册商标有效期满时,商标所有人可申请续展。续展期为二十年,自上一期届满起计算。4.《马德里协定》的利弊分析《马德里协定》生效一个多世纪以来,经不断修改与完善,为协定缔约国国民提供了一条简便的商标国际注册途径。申请人在其原属国主管机关注册后,通过其所属国,只需用法语这一种语言就可向国际局提出申请,而不必向其他各缔约国分别申请,手续简便,省时省钱。同时,对其他协定缔约国来说,减少了商标所有人在其国家申请注册所需要的受理、审查等程序,减少了工作量。所以,受到了一定数量国家的欢迎。可是,《马德里协定》也存在一定的弊端,主要是:第一,按照《马德里协定》的规定,申请国际注册必须先在原属国正式注册,这对实行商标注册实质性审查制度国家的国民就非常不利。一般来说,实质性审查需要的时间要长得多,这就对商标所有人适用《马德里协定》申请国际注册形成了巨大的障碍。另外,由于各国商标注册制度的规定不尽相同,这会产生不合理的现象:在某个协定缔约国,按该国商标法的规定,某一商标不能获得注册,从而也不能依《马德里协定》获得国际注册;而在另一协定缔约国,按该国商标法的规定,这一商标却能够获得注册,从而就能获得国际注册。第二,尽管各缔约国有权对国际注册的商标在本国的保护依其本国法律予以拒绝,可是,《马德里协定》规定其在收到国际局有关通知后一年内进行审查并提出理由,时间明显紧张。第三,《马德里协定》适用于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而在有些国家对服务商标未实行注册制度,这种不协调的现象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由于《马德里协定》明显的局限性,未能将美国、日本等经济大国吸引进来,使得该协定的作用受到了极大的影响。15.4.2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为了弥补《马德里协定》的不足,吸引更多的国家加入到《马德里协定》的体系中来,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于1989年6月27日在西班牙首都马德里通过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我国于1995年12月1日签署加入了《马德里议定书》。作量。所以,受到了一定数量国家的欢迎。可是,《马德里协定》也存在一定的弊端,主要是:第一,按照《马德里协定》的规定,申请国际注册必须先在原属国正式注册,这对实行商标注册实质性审查制度国家的国民就非常不利。一般来说,实质性审查需要的时间要长得多,这就对商标所有人适用《马德里协定》申请国际注册形成了巨大的障碍。另外,由于各国商标注册制度的规定不尽相同,这会产生不合理的现象:在某个协定缔约国,按该国商标法的规定,某一商标不能获得注册,从而也不能依《马德里协定》获得国际注册;而在另一协定缔约国,按该国商标法的规定,这一商标却能够获得注册,从而就能获得国际注册。第二,尽管各缔约国有权对国际注册的商标在本国的保护依其本国法律予以拒绝,可是,《马德里协定》规定其在收到国际局有关通知后一年内进行审查并提出理由,时间明显紧张。第三,《马德里协定》适用于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而在有些国家对服务商标未实行注册制度,这种不协调的现象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由于《马德里协定》明显的局限性,未能将美国、日本等经济大国吸引进来,使得该协定的作用受到了极大的影响。15.4.2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为了弥补《马德里协定》的不足,吸引更多的国家加入到《马德里协定》的体系中来,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于1989年6月27日在西班牙首都马德里通过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我国于1995年12月1日签署加入了《马德里议定书》。1.《马德里协定》与《马德里议定书》的关系《马德里议定书》在性质上是对《马德里协定》的补充,其条文结构与《马德里协定》的条文是相对应的。《马德里议定书》第1条规定,参加本议定书的国家,即便未加入1967年修改的《马德里协定》的斯德哥尔摩文本,以及其他相关议定书所指出的组织的国家,均属于《马德里协定》同一联盟的成员。假如某项国际申请或某项国际注册的原属国,既参加了《马德里议定书》,又参加了《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文本),那么,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在同属《马德里议定书》和《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文本)的任一其他国家的领土内不具有效力。如此,对这一国家来说,它尽管签署了《马德里议定书》,但仍适用《马德里协定》的规定。2.《马德里议定书》的主要内容及其与《马德里协定》的区别《马德里议定书》与《马德里协定》是两个独立的法律文件,执行机构相同,原则相同,但参加的国家不完全一样。另外,《马德里议定书》对《马德里协定》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增加了一些新内容。(1)申请国际注册的条件不同。《马德里议定书》规定:申请人不仅可以以原属国主管机关批准的注册作为依据,还可以依据其向该机关提交的注册申请提出国际申请;《马德里协定》要求申请国际注册必须以在本国批准的注册为前提。对于申请人的所属国,《马德里议定书》规定:在有关缔约国有国籍,或者有住所,或者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三者具备其一即可;《马德里协定》则规定得比较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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