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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客体这个信息与其他信息的本质区别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7/3/6

 二、为什么要从哲学上研究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产权理论最基本的概念,也是争论最激烈的问题,它是整个知识产权理论和制度构建的基石。弄清了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什么,人们就能明白为什么专利、商标、版权等不同的知识产权类别被统一到知识产权名下、这些不同类别的知识产权有什么共同的基本属性、为什么知识产权应当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或法域,以及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学科或法域的关系。要弄清知识产权的客体为何物,不得不涉及哲学问题。事实上,关于知识产权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对其客体是什么的哲学争论上。这是因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涉及人们对世界本原的认识。许多学者和文件采用列举的方式来说明知识产权的客体。笔者在《知识产权的哲学、经济学和法学分析》一文中将其归纳为三大类:智力创造成果、商业性标识、其他经营性信息。张玉敏教授早在2001年即进行了类似的分类。但对知识产权客体的上述归纳并不是严格的定义,因为尽管我们也许同意上述三大类涵盖了当前知识产权客体的所有类别,但并没有说明这三者何以作为同一个事物被统一到知识产权名下、三者之间连接为同一法域的共同特征是什么。这正如说“人”包括男人和女人一样,虽然穷尽了“人”的类别,但我们依然不清楚人之何以为人。按照科学理论的要求,要说清楚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什么,就必须对知识产权的客体下定义。根据下定义的范式,我们首先必须找到知识产权客体的上位事物,然后说清楚同一上位事物属下的不同事物之间的本质区别。事实上,关于知识产权客体这一基本概念的争论焦点其实在于知识产权客体的上位事物是什么。据笔者所知,对于这个上位事物,学者们迄今各持己见。郑成思和张玉敏等提出了信息说刘春田提出了形式说吴汉东提出了知识产品说张俊浩提出了信号说李琛提出了符号说、澳大利亚国立大学的德霍斯(Drahos)则提出了“抽象物”的概念,等等。笔者认为,要弄清这个问题,不得不从我们大家都同意的最上位的事物说起。这就不得不追溯到世界的本原这个最基本的哲学问题。信息是知识产权客体最上位的事物古希腊哲学家德莫克利特认为世界是由原子构成的。换句话说,原子是构成世界的最基本的物质。后来,俄国科学家门捷列夫发现了元素周期表。人们逐渐明白了原子是由原子核和电子的不同组合构成的。此后,物理学家们进一步发现原子核由中子和质子构成、不同的中子数形成不同的同位素、电子的能级跃迁释放或吸收光子;再后来又发现了夸克、中微子等许多更基本的物质。随着科学研究的深入,科学家对世界的微观构成的研究还在取得各种惊人的进展。但是,有一点是万变不离其宗的。这就是:世界是由客观存在的事物构成的。这是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列宁在《唯物主义与经验批判主义》一书中对唯物主义的“物”的解释是“客观实在”,即不以人的主观认识之不同而不同,是独立于认识主体而客观存在的事物,甚至认识主体(人或自我)本身也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对这个事物无法下严格的定义,因为唯物主义的“物”是最上位的概念,无法将其放到更上位的概念中去。笔者认为,唯物主义之“物”的存在只能作为公设,是无法(参见休谟的不可知论)也无需证明其存在的人们研究任何问题之最基本的前提。本文无意参与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的争论。但笔者相信,本文的读者大都同意世界是客观存在的。那么,我们就有了一个讨论问题的共同的前提或基础。剩下的问题是:这个客观存在的世界究竟是由什么构成的。笔者是学工程物理的。据笔者所知,自然科学家们大概都同意:世界由三种(三元)或两种(二元)客观存在的基本事物构成。按照三元观,世界由质量(在不严格的意义上也被称为物质)、能量和信息构成。但根据爱因斯坦的质能互换定律E=MC2(其中E为能量、M为质量、C为光速(常数)),质量和能量不过是同一客观事物(物质)的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于是,我们可以认为世界是二元的,即世界由物质和信息构成。但为通俗起见,本文后面将采用三元论,并用“物质”一词来称呼其中与能量相对应的质量。即:构成世界的最基本的事物是物质、能量和信息。至于时间和空间,则不过是上述基本事物的存在形式、本身并不是独立存在的事物。如果我们同意上述观点,则我们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因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显然不可能是物质(质量),也不可能是能量,剩下的唯一选择就是信息。事实上,知识产权客体的上位事物还可以是比“信息”更下位的事物,即信息中的一部分。但如果我们说这个客体是信息,显然不会错。这正如有人说“人”的上位事物是动物,另外有人说“人”的上位事物是灵长类动物一样,都是正确的。而且,说得越上位,越无悬念。例如说“人”是一种生物肯定不会错。根据以上分析,笔者的结论是:知识产权客体的上位事物是信息。这个结论的必然推论就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信息的一切属性或特征。我们将在后面讨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信息的属性或特征。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并不包括所有信息,而只是笔者在《知识产权的哲学、经济学和法学分析》一文中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里所说的“特定有用”的部分。至于究竟是哪一部分,则要由法律来界定。这就是笔者在知识产权的定义中使用“特定”一词的涵义。进而,法律依据什么来界定知识产权的客体就成为构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关键。这一点,笔者已在《知识产权的哲学、经济学和法学分析》一文中进行了阐述。这就是:立法主体所代表的本国整体利益最大化原则。这一原则是基于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属性并结合现代经济学的原理推导出来的。笔者不打算在本文重复上述推导。本文将着力于夯实这一推导的基础,即更深入地论证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本质。如上所述,知识产权客体的上位事物是信息。根据下定义的范式,我们还需要进一步阐明知识产权客体这个信息与其他信息的本质区别。在笔者对知识产权客体的表述中,这个特征既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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