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大伊山旅游经济区管委会的被告方的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
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1)原告拥有的并据以起诉的第6904349号“大伊山”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其服务项目为学校(教育)安排组织大会、娱乐场所等。原告方并无证据证明我方侵犯其41类商标专用行为。
(2)而我方拥有的是39类、14类、31类、44类等多种“大伊山”注册商标,故我方户外、广告牌、印刷出版等使用“大伊山”字样,是依据我方拥有的上述类别的注册商标,特别是依据39类即旅游服务类目类进行宣传大伊山风景区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与原告无关,更不造成侵权。
且我方使用在旅游景区点上,而并非使用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上。
(3)大伊山已有数千年历史的地名,国家批准的4A级景区,作为地点、山名已使用数百年,明显属于使用在先。不因为谁注册个商标就能使用原已使用多年的山名、地名、景区名
(4)被告大伊山旅游经济区管委会、大伊山风景区管理处均是以大伊山的山名、地名及风景区作为字号名称命名,我方对自己单位的名称进行宣传也是合理合法,不构成对原告的任何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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