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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管理办法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9-11-12

 第一条为了维护商标代理秩序,保护委托人和商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组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和其他商标相关事宜的商标代理组织。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委托,以委托人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在商标代理机构执业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的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申请设立商标代理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商标代理组织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理活动,不得为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
第六条商标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委托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复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三)代理其他商标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由商标代理人签名、盖章。
第七条同一商标案件,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双方的委托。
第八条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及时、准确地为被代理人提供良好的商标代理服务,切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商标代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熟悉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具有商标代理的专业知识;
(三)在商标代理机构执业。
第十条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执业。
第十一条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泄露未披露的代理事项。
第十二条商标代理人明知委托人的委托是恶意的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欺诈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数额不超过违法所得数额的三倍,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一)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地或者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产;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商标代理活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企业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被处罚的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开庭。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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