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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案件法律问题解释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9-11-18

 为正确审理商标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商标纠纷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探讨法律的适用解释如下: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显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作为企业的商品名称,容易引起社会公众误解的;
(二)将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作为商标使用的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在不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模仿、翻译,误导公众,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关联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
第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可能造成混淆的,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停止侵权的责任。
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证包括下列三类:
(一)专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限、地域和方式内向一个被许可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不得按照约定使用注册商标;
(二)专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在约定的区域内,按照约定的方式,只向一个被许可人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可以按照约定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以其他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授权他人在约定的期限、地域和方式内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以自行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的法定继承人等。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专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与商标注册人一起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起诉时自行起诉不起诉;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五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延长的注册商标续展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在申请获得批准前,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他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
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货物存放地、侵权货物查封扣押地、侵权货物存放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前款所称侵权货物储存地,是指侵权货物大量或者频繁储存、隐匿的地方;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查封、扣押侵权货物的地方,工商等依法行政管理机关。
第七条多被告在侵权行为发生地不同的地方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一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只有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标识的某种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以及与销售该商品或者服务密切相关的其他经营者。
第9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同一商标,是指被指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之间没有视觉上的区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称商标相似度,是指被指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比较,以及文字的字体、发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颜色的相似度,或是各种元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或是立体形状与色彩组合的相似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解或认识,商标来源与注册商品之间存在着特定的联系原告。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照下列原则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一)基于有关公众的普遍关注;
(二)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较,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较。在比较对象相互隔离的情况下,应当单独进行比较;
(三)在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考虑寻求保护的商标的重要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称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有关公众普遍认为有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相同的服务目的、内容、方法和对象或者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有特定关联、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具有相同目的、内容、方法、对象等,或者相关公众普遍认为具有特定联系、容易引起混淆的服务。
商品和服务是相似的,这意味着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着特定的联系,这很容易让相关公众感到困惑。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相似,并根据有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了解、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作出综合判断对于商标注册和同类商品与服务的区分,可以作为判断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按照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额。
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得利益,可以按照侵权商品销售额与商品单位利润的乘积计算;不能确定商品单位利润的,以注册商标货物的单位利润为基础计算。
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造成的损失,可以按照权利人侵权造成的商品销售额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额与注册商标商品单位利润的乘积减半计算。
第十六条侵权人的利益或者因侵权遭受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限和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证的种类、时间和范围、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包括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调查、收集侵权行为证据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赔偿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计算律师费。
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超过两年的,在提起诉讼时侵权行为继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在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两年计算。
第十九条未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向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并可以处以罚款,收缴侵权假冒商品,作出对商标及其材料、工具的民事制裁决定,专门用于生产侵权货物的设备和其他财产。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给予民事处罚。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认定该注册商标是否驰名。驰名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当事人一经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请求保护驰名商标的,对方当事人对该驰名商标无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本解释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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