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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标志的登记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9-11-29

 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组织者应当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需要保护的名称、标志、吉祥物等特殊标志,可以直接办理或者委托他人办理。

第一条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应当填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批准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
(二)允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和管理办法;
(三)专用标志图5份,黑白墨手稿1份。图纸应清晰,易于粘贴。打印在干净耐用的纸上或用照片代替。长宽不大于10cm,不小于5cm;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五)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文件完整无误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出受理特殊标志登记申请通知书,自发出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发出有关事项,特种标志的式样和核准的货物、服务,应当在特种标志登记簿上登记,并发给特种标志登记证书。
特殊标志经批准登记后,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二)申请文件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发出更正通知,更正通知以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为限;逾期不改正或者仍不符合要求的,发给《特别标志登记申请驳回通知书》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出《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对驳回通知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前款规定的各种通知,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达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因故不能直接送达的,自国家各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或者邮寄之日起20日内送达。
第三条特殊标志的有效期为四年。自批准登记之日起计算。特殊标志的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申请延期。延期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特殊标志所有人地址的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登记特殊标志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自特殊标志公告之日起至其有效期届满之日止,说明理由,并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应证据,请求宣告专用标志登记无效:
(一)与以前申请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与以前申请注册或者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与已经依法申请或者取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五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特别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申请人,并限制被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答复。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答复或者超过答复期限的,视为放弃答辩权。
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特殊标志无效登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定,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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