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服务项目 商标注册 商标设计 商标命名 商标转让 品牌文化 法律法规 关于我们
 快速导航  
商标法制
专家说法
普法窗口
案例评析
商标新闻
 
  新闻中心  
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商标法实施条例解读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09/12/4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将于2002年9月15日开始实施,这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和经济建设领域的一件大事。实施条例的出台进一步加强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兑现入世的庄严承诺、与世贸规则接轨的重要举措。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对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着重要的积极意义。为此,本报诚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相关部门人士,对强化地理标志的保护、商标异议制度的新发展、变更转让等程序的规定、对商标评审工作的影响以及参与国际事务等相关问题做进一步解读,以飨读者。             

中国知识产权报新闻二部

严密程序  严格执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规范、整顿市场竞争秩序,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法和实施条例修改的重点之一,就是进一步加强了对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商标法的修改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商标侵权过程中,“查封”、“扣压”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物品的职权。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并加大了工商机关对侵权人罚款额度,规定从原来规定非法经营额的50%以下,修改后提升到三倍以下。对无法计算非法经营额的情形,规定了10万元以下的法定罚款额。对侵权人没收侵权物品、赔偿和罚款“三管齐下”,让违法分子占不到经济便宜,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增加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促进和发展先进生产力

  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商标法和实施条例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新规定,是指在驰名商标受到侵害时,国家商标法律要予以及时、有效的保护,即法律禁止他人非法注册和非法使用。复制、模仿、翻译他人驰名商标取得注册的,商标局将予以撤销;非法使用的,工商机关将予以处罚。

  商标法和实施条例规定了合乎世贸规则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保护形式和原则,这就是“被动保护、个案处理”。也就是说,在商标确权或者商标侵权的案件发生后,当事人提出请求,并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提出商标驰名的证据。商标行政执法或者司法机关将依法审查认定,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可以在以后发生驰名商标被侵害时,提交执法机关参考。商标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根据该商标当时的驰名度和该案的具体情况做出判断。

  针对当前有人将他人驰名商标名称登记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欺骗或者误导公众造成误解,损害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并受到保护

  商标法和实施条例关于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注册,其商标专用权可以受法律保护。通过商标国际注册受注册国保护。这些将对于我国特色农业的发展和我国农副土特产品的出口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

  过去我国农业受自然经济和小农经济局限,特殊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和传统人文因素特色的产品没有发挥其特长,不能批量生产。现在中央农业结构改革的政策给发展特色农业提供了广阔前景。地理标志的保护将对改变我国农村贫困面貌产生深远影响。

  面向厂商,强化服务,公平公正,严格程序,方便商标注册人和申请人

  实施条例进一步细化了商标法的规定,本着更好的服务和方便当事人,提高行政工作效率的精神,做出许多新的规定。如商标注册申请的变更和转让的规定、商标部分驳回的规定,以及增加公开评审的规定等,都是为了更好服务于商标注册申请人和商标注册人,尽量提高政府工作效率。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对于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商标注册人必须公正对待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地理标志章程规定的商品生产经营者,不管其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其产品只要符合地理标志条件并要求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注册人必须允许其参加其集体或者允许其使用该证明商标。

  为了贯彻公平原则,对于正当、善意的使用说明性和叙述性词汇,如“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关于注册标记的使用,将原来商标注册人在其商品上“应当”标明注册标记,改为商标注册人“可以”标明注册标记。

  对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办理商标注册事宜或其他商标事宜,“可以”委托商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

  对于商标注册人消亡,商标专用权随之消亡做出规定。

  为了保证商标注册和商标评审的公正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发生执法的不公正,实施条例规定了回避制度。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工作以书面评审为主。实施条例还规定了公平评审制度,并规定提前15天,通知当事人。

  为了使有关当事人行使评审权利时一目了然,方便执法,实施条例将涉及商标评审的程序性规定集中为一章。

  实施条例的颁布和实施,进一步完善了商标法律体系,为商标法的准确实施,提供了严格的法律程序。

 

商标异议制度的新发展

  商标异议,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注册申请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不同意见,要求商标局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的人为异议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为被异议人。

  根据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商标异议制度在以下几个方面得到了新的发展和完善:

  1、增加了司法救济。原商标法第十九条只是规定当事人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异议裁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且该裁定为终局裁定。新商标法废除了行政终局裁定的做法,在保留异议复审程序的基础上增加了司法救济程序,即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为第三人。

  2、增加了异议部分成立制度。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商标注册申请人即被异议人的利益,避免因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与异议人在先权利冲突而被整体驳回的现象,实施条例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异议成立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异议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的,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3、明确了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后专用权期限的起算时间。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只规定了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公告注册的,该商标注册公告无效,但对被异议商标经终局裁定后专用权期限起算时间未做规定。新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则明确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4、明确了对经核准的被异议商标提出评审时限的起算时间。异议不成立的裁定或者判决发生终局效力后,有关机关应当发布商标异议裁定公告。对经核准的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复审以外的评审申请的时限起算时间为自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日。

  5、明确了经核准的被异议商标的溯及力及其救济。即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对他人使用上述标志的行为出于恶意并给商标注册人被异议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汪 泽)

 

强化地理标志保护

  地理标志保护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内容,TRIPS协议对此做了专门规定。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始于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去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近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又进一步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获得保护。目前,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已达70余件。保护地理标志,实施品牌经营战略,对于促进我国农副土特产品产业化、市场化、国际化,振兴我国农业经济,具有非常重要的战略意义。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副土特产品十分丰富,其中许多产品都有着独特的品质,而这种品质往往是由当地特有的地理气候环境决定。例如,“库尔勒香梨”、“涪陵榨菜”、“章丘大葱”、“黄岩蜜桔”、“漳州芦柑”、“荔浦芋”、“兰州百合”等,这些特色产品都与其产地连在一起命名,在申请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之前即已享誉全国,有的甚至享有国际声誉。

  除了农副土特产品外,一些传统的工业产品和手工艺品也是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方面。如“景德镇瓷器”、“洛阳唐三彩”等。

  过去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难以实施地理标志保护战略,一些已经形成产业甚至很具规模的土特产品,尽管也注册了商标,但大都属于普通商标,与其地理来源毫无关系。而实际上,对于农副土特产品一类商品来说,最值得也是最需要保护的恰恰就是标示其产地来源的地理标志。我国茶叶市场之所以假冒产地现象十分普遍,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标示茶叶产地来源的地理标志长期以来没有被赋予知识产权的意义,而是被误视为茶叶的通用名称,如“六安瓜片”、“信阳毛尖”、“洞庭碧螺春”等。

  产品的通用名称在法律上不具有权利的性质,是不需要限制也难以限制的。尽管像“六安瓜片”、“信阳毛尖”中“六安”、“信阳”毫无疑问具有产地的性质,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也都有禁止使用虚假产地的规定,但完全依靠消费者的举证和执法机关主动去鉴别此类产地的真伪,以达到禁止之目的,几乎是不可能的。只有当这些标示商品产地来源的标志被赋予知识产权的含义,权利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挺身而出的时候,地理标志才有可能依法得到应有的保护。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在国内获得保护是使用该地理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开辟国际市场的法律基础。按照TRIPS协议的规定,对于在来源国不受保护的地理标志,该协议的其他成员无需承担保护义务。如果在有关地理标志于来源国获得保护之前,已在他国被善意申请或注册为商标,或已通过善意使用获得商标权,则使用该地理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将无法进入该国市场。在这种问题上,我们过去有过太多的教训,现在仍然面临着挑战,例如,我国使用在茶叶上的地理标志在韩国正经受着诉讼的严峻考验。

  地理标志的保护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尚属新生事物,但其对于促进我国农业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因此,加强地理标志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地理标志保护意识,保护地理标志所有人的正当利益,是我国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义不容辞的责任。(杨一平)
 


变更 转让 续展 注销
注册商标程序新规定

  在新修改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和注销程序的规定有以下变化:

  变更和转让

  这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扩大了变更和转让程序的受理范围,即允许对申请过程中的商标办理变更或转让手续。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还有一个比较重大的改变是转让注册商标后,受让人享有该注册专用权的起始日为“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是针对变更和转让申请程序做出的规定,增强了商标局在程序操作上的透明度,操作规则更加规范。

  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提出了一个移转的概念,这是过去商标法中不曾有的。移转既不是变更,也不同于转让。商标专用权移转主要包括以下主要情形:1.企业在兼并、合并或者改制过程中商标专用权转移的;2.当注册人消亡时,其继受人继受该商标专用权的;3.依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将商标专用权过户给他人的。

  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商标专用权发生移转的,由接受该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到商标局办理移转手续。在移转时,不需在申请书上加盖商标注册人印章,接受该移转的当事人只需出具其有权继承或接受该商标专用权的证明文件或法律文书。另外注册商标的移转与转让一样,商标注册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

  注册商标的续展

  目前施行的商标法和实施条例,对注册商标的续展程序规定得比较简单,仅对续展申请的期限、商标续展注册后的有效期限做出了规定,取消了原细则中对续展申请可以驳回的规定以及续展申请驳回复审的规定。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只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并缴纳费用,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期限都可以得到延续。

  注销

  条例对注册商标注销的有关规定是在商标使用的管理章节中,实施条例对注销的规定改动较大,主要有以下四点:
  1.被注销商标的专用权效力自商标局收到该申请之日起终止;
  2.可以申请注销部分商品的注册;
  3.对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商标;
  4.注册商标因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其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孟禾)
 

加强对商标评审工作的司法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商标评审工作的最大影响,莫过于将商标评审纳入司法监督的范围,延伸了对权利救济的深度,在原来行政终局裁决的领地确立了“司法最终”的原则。
新商标法和实施条例关于商标评审工作规定有了新的发展:

  一、加强司法监督力度,增设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裁定的诉讼程序。这一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对行政裁决的诉权,明确了权利的行使期限,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监督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

  二、贯彻职权法定原则,确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评审案件的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为: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公告的通知做出复审决定;商标局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裁定做出复审裁定;对注册商标争议广义的争议,包括通常所说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和商标争议做出裁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做出的复审决定。除了上述案件外,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受理其他申请。否则,即属越权。

  三、严格评审办案程序,增强办案过程的公开性、透明度。实施条例第五章关于商标评审的条文,是当事人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评审案件所应遵循的期限、步骤、方式,对于当事人行使知情权、辩论权等合法权利,规范商标评审人员依法裁决案件,提高评审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四、细化了有关规定,具有更强的操作性。如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和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区分了请求撤销注册商标的主体、依据、期限等,明确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个案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权,界定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商标争议的概念,更便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正确、及时处理商标争议。

  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修订对商标评审工作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使工作人员更加认识到司法审查的必要性,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从而严格依法办案,提高案件审理的法制化程度。(臧宝清)
 

参与国际事务更加有法可依

  新修改的商标法和实施条例在适合我国国情的条件下,充分考虑到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使我国在工业产权保护的立法上和国际接轨,同时也使我国在加入WTO后,参与国际事务有法可依。

  1989年我国加入马德里协定,当时我国实行的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与该协定中的一些条款不同,因此出现国际注册与国内注册在一些具体做法上有差别的情况。新修改的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增加了“……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的规定,这一规定既符合国际惯例也符合马德里协定的有关规定。

  实施条例的许多条款均与马德里协定基本相同,鉴于我国的基本国情,有些条款及实际操作与马德里协定是有区别的。例如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依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按类申请。”也就是说,在国内就同一商标在不同的类别上申请商标注册,需要按类别逐一申请;而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一份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可以包括多个类别,但超过三个类别的,需


版权所有:连云港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苏ICP备09056459号

地址: 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路43号南光大厦115号 电话:0518-88880518 手机:13305131355

技术支持:正和品牌 苏ICP备090564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