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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程序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0/6/29


第一节 商标异议制度概述
一、商标异议制度的概念
商标异议制度,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注册申请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公告的商标提出不同意见,请求商标局撤消对该商标的初步审定,由商标局依法进行裁定的制度。提出异议的人为异议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为被异议人,该初步审定的商标为被异议商标。异议程序是商标注册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它使商标注册程序处于公开的状态,有利于在先权利人(含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 商标异议制度设立的目的
(一) 保护商标权利人和其他在先权利人的利益
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商标局通过实质审查并依据《商标法》第28条、29条规定,驳回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但在先注册商标和申请在先商标的权利人可能对商标局的审查结果存在不同意见,认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的在后商标侵犯了自己的权利。商标异议制度的设立为在先商标权利人提出自己的不同意见和保护自己的权利提供了程序保障。商标法还保护其他在先权利如著作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专利权等,在商标审查过程中难以判断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对于此类纠纷,只能通过商标异议程序加以解决。此外,商标异议制度在保护驰名商标、禁止抢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注册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保护消费者利益
通过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审查,尽量避免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出现,从而使消费者免于混淆。商标审查虽然也是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为标准,但审查中的判断只是一种可能性判断,而非事实上的判断。商标局认为不属于类似的商品或者不近似的商标,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消费者可能认为构成类似商品或者近似商标。商标异议制度的设立就是给予消费者以表达自己主张的机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在市场上与其他商标相混淆。因此,商标法对商标异议申请人的资格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即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
(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由于商标是使用在商品上的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一经注册和使用必然在社会上产生一定的影响。为了避免因商标对社会公序良俗、社会公共道德等产生不良影响,《商标法》第10条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但受商标审查员认知水平、知识结构等因素所限,在审查过程中可能出现有不良影响或者违反禁用条款的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商标异议制度为社会公众反对此类商标注册提供了机会,由商标局作出裁定,撤消对此类商标的初步审定,从而消除不良影响。正是从此种异议上说,商标异议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四)有利于社会公众对商标审查工作进行监督
商标注册的审查制度由于受技术条件,审查员的经验、学识、对商标近似认知程度的差异和其他因素的影响,可能会出现误审、漏审、错审等现象。设立初步审定商标公告制度和商标异议制度,就是将商标审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布,使行政权力接受社会监督,有助于提高工作质量,不断完善商标注册审查工作;通过公告制度和异议制度,商标局可以广泛提取各方面的意见,及时纠正工作失误或者不当之处,从而提高行政的公信力;异议制度有利于社会公众对商标注册审查工作进行监督,增加工作的透明度,体现为人民服务,为人民利益从善如流。
三、商标异议审查和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的联系与区别
商标异议程序是商标注册审查的有机组成部分,两者的联系主要表现为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商标异议的审查与裁定也是由商标局完成,在一定程度上是商标局的内部监督,这就要求在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等审查标准上应当保持一致。但异议裁定中有关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体现了"个案"原则,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审查标准原则上具有一致性,但不完全相同
对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中认为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在异议程序中,商标局通过听取当事人的理由后,有可能认为构成近似商标。如果异议审查标准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标准完全相同,就在一定程度上使异议制度失去意义。
(二)注册申请审查属于主动审查,异议审查属于被动审查
商标局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是将一份申请与不特定的多数在先注册或者申请商标进行对比审查,对该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具有较强的主动性,商标注册申请人不参与实质审查活动。异议审查仅围绕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不主动地进行全面审查,因此具有被动性。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充分的机会陈述自己的理由、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 使用法律条款不同
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所使用的法律条款在商标异议程序中都有适用的余地。如被异议商标缺乏显著性、违反商标法的禁用条款、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等。对于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无法主动审查和适用的法律条款,厉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异议程序进行主张,商标局经审理认为异议成立的就可以适用该条款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例如,保护驰名商标(第13条)、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第15条)、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恶意抢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31条)等。
第二节 商标异议申请的提出、受理与审理
一、 商标异议申请的条件
《商标法》第30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由此可见,异议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异议商标。这一条件要求在异议申请书中载明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号的,就无从知晓异议人对哪个特定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不予受理。
(二)有具体的异议请求、理由和事实。意义请求包括撤消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的初步审定。异议理由和事实通常包括被异议商标违法《商标法》禁用条款、侵犯驰名商标权益、侵犯在先权利、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含有容易误导公众的地理标志、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等。
(三)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期限为自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例如,某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03年1月25日,则异议期的最后一天为同年4月24日。最后一天为法定节假日的,异议期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异议申请日以递交日为准。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0条的规定,异议人以邮寄方式提交异议申请的,异议申请日以邮戳为准。商标代理组织通常在一个信封内同时邮寄多份异议申请,但各异议申请日期都必须有相应的信封及邮戳日加以证明,无法实现在多份异议案卷中都保留有信封。因此,我们提倡一个信封一份异议申请。
(四)属于商标局受理商标异议的范围。对于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评审申请,商标局不予受理。
二、 商标异议申请书的书式内容及填写要求
(一) 商标异议申请书的书式内容:
1、被异议商标、类别、初步审定号、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和刊登该被异议商标的《商标公告》期号;2、被异议人名称、地址和邮政编码,如被异议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被异议商标申请事宜,还应当载明商标代理组织名称;3、异议人的名称、地址和邮政编码,及其联系人、电话和传真,如异议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异议申请事宜,还应当载明商标代理组织名称;4、异议人签字,异议人如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异议人章戳;异议人如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异议申请事宜,应加盖该商标代理组织章戳。
(二)商标异议申请书的填写要求
1、商标异议申请书中的内容必须填写准确,尤其是被异议商标的初步审定号、类别和《商标公告》期号应与《商标公告》中的内容一致,否则容易导致商标异议申请的延误。
2、商标异议申请书须提交原件,如提交复印件,异议人必须重新签字或重新加盖其章戳;如异议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异议申请事宜,必须重新加盖该商标代理组织章戳。
3、异议人如果直接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申请书,其必须提供具体、有效的通讯地址,便于商标局将有关文件、材料及时、准确地送达异议人。
4、异议申请人的签字与章戳须与异议人名称完全相同。
5、异议人递交商标异议申请书的书式最好采用商标局于2002年12月1日起启用的文件格式;如果异议人采用邮寄方式递交商标异议申请书而无法采用上述文件格式,其申请书中必须包括被异议商标、类别、初步审定号、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和刊登该被异议商标的《商标公告》期号,以及异议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等内容。
6、一份商标异议申请书只能针对一个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
三、商标异议申请的受理与补正
商标局收到异议申请书,经审查,认为符合异议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异议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对于符合上述异议申请条件,但在形式要件上有所欠缺的,比照商标注册申请中的补正程序,由商标局通知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可以通过补正程序解决的问题包括:
(1)异议申请书未附被异议商标公告复印件的;(2)异议人委托代理人代理异议申请缺少代理委托书或者代理委托书有缺陷的;(3)异议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异议申请,邮戳不清,难以确定异议申请日的;(4)异议申请书缺少副本的;(5)异议申请书填写有缺陷的,如申请人章戳与申请人名称一栏填写内容不一致的。(6)异议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身份真实、合法、有效。如自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护照等,法人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并提交与原件内容相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当事人未能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的,可以通知补正。依照《商标法》第18条的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提出异议或者答辩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7)异议规费汇款人名义与异议人名义不符的。异议人在汇款时必须以异议人名义,不得以异议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名义,汇款人名义与异议人名义不符的,视为没有按时交纳规费。
四、关于异议答辩书的几点要求
1、由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三款赋予异议人三个月补充异议证据材料的时间,因此,商标局一般在异议期满3个月后,向被异议人寄送商标异议副本和答辩通知书。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异议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异议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被异议人超过规定期限答辩的,视为未答辩。
2、被异议人在提交答辩书时应当一并交送商标局发出的〈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或者其复印件,以便计算机二期后的扫描录入。
3、被异议人在提交答辩书时,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收到答辩通知书的日期,从而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答辩。例如,商标局邮寄异议书及答辩通知书的信封。
4、与异议申请书相同,被异议人在答辩书上需要加盖企业公章。被异议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代理答辩的,有关规定可以参照异议人委托代理组织提出异议办理。
5、答辩书的补正。对于形式要件上有所欠缺的异议答辩书,比照商标注册申请中的补正程序,由商标局通知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可以通过补正程序解决的问题包括:(1)异议答辩书缺少被异议人签字或者盖章;(2)被异议人委托代理人代理答辩缺少代理委托书或者代理委托书有缺陷的;(3)被异议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异议答辩,邮戳不清,难以确定答辩提交日期的;(4)答辩书有其他缺陷的,如被异议人章戳与初步审定公告上的被异议人(注册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被异议人名称变更缺少登记机关证明的。
五、关于异议及答辩证据材料的补充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对商标异议和答辩证据材料的补充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或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位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规定异议和答辩证据材料的补充期限,异议人或答辩人在提交异议申请书或答辩书后至商标裁定前,可以随时补充证据材料,商标局应当接受。修改商标法实施细则时,将补充异议或答辩证据材料的期限定为3个月,实际上是对异议程序的完善和异议工作的规范。有利于督促异议当事人及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和提高异议程序的效率。该款规定"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实质就是期满未提证据材料,异议人或答辩人丧失了补充证据材料的权利。"3个月"是异议当事人收集、整理、提交证据材料的期限,也是一个合理期限。一般来讲,只要异议人或答辩人积极主动,完全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证据材料提交给商标局。
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当事人名义、地址等影响法律文件送达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商标局提交相应的书面说明及证据材料,否则,由此造成不利后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被异议商标发生转让的,当事人还应当向异议裁定处附送〈转让申请商标申请书〉复印件。
六、异议案件的审理与裁定
由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三款赋予被异议人3个月补充答辩证据材料的时间,因此,一般在答辩欺瞒3个月后异议案件即可进入实质审查与裁定阶段。异议案件的审理通常是按照异议收文的先后顺序依次进行。在审理过程中,异议裁定处实行合议制度,由主办审查员根据合议结论草拟裁定文稿,处长签发后向当事人发出裁定。
第三节 异议程序中的证据
一、 证据的种类
异议书中的证据是用于主张的具体材料,对于认定异议理由的真实有效性,以及异议理由的成立与否,均起着至关重要的决定作用。商标异议案件通常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纠纷,其证据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种类的规定,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以原件为主。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复印件,或者提交经商标局核实的复印件,我局可应当事人要求,在结案后将原件证据退还当事人。
1、有关证据的几点基本要求
为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公证性,及时有效地提高办公效率,减少不必要的人力、时间、物品等的损耗,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应当尽量做到以下几点:
(一)所有证据须按内容顺序装订成册,并在证据前附证据目录。
(二)证据使用纸张为A4复印纸或与该纸型大小相同的纸张。如证据原件尺寸不符,可通过粘贴或折叠的方法使之达到尺寸要求。
(三)所有证据材料内容必须清晰、明确、完整,避免使用易破纸张。
(四)证据形式以可装订的纸件为宜。
(五)证据材料内容须与前述异议理由或答辩理由一一对应。
(六)以相同理由针对不同商标同时提交的异议或答辩,可仅提供一份证据。但不同商标分别属于不同的被异议人,则可以提交异议证据正本一份,但必须按照被异议人的数量提交相应数量的副本。同时,必须说明证据材料同时适用于第XXXX号被异议商标的异议或者答辩。当事人在不同时间以相同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或者答辩的,仍应重新提交证据材料。
三、关于外文证据的翻译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8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外文书件必须提供中文翻译件。具体要求如下:
(一) 国外商标注册证需翻译国家、类别、商品、注册时间。
(二) 与商标有关的协议、信函需全文翻译。
(三) 广告宣传材料需翻译与商标相关段落。
(四) 发票、收据等需翻译发货人、收货人、商品、日期。
其他异议人认为重要的文字需全文翻译
四、证据的收集与提供
针对不同异议理由的案件,应提供不同的证据材料。具体要求如下:
(一)以相同近似为由提出的异议,需提供与该案相关的己方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二) 以其他在先权利(除商标权)为由提出的异议,需提供该项权利的实际使用情况,包括使用时间、地点、方式等。
(三) 以抢注为由提出的异议,需提供己方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包括最早使用时间(个人出具的使用时间证明无效),标有该商标的产品覆盖范围或服务区域,该商标知名度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对己方商标明知的证据。
(四) 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为由提出异议的,需提供证明双方存在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的证据。
(五) 以在非类似商品上抄袭、复制他人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为由提出的异议,需提供引证商标在我国的注册证复印件,该商标在我国驰名的证据等。
(六) 以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为由提出的异议,需提供足以证明商标申请人有不正当企图或已实施了某种不正当手段的依据。
第四节 异议程序中的代理
一、 商标异议申请或答辩委托书的填写内容
(一) 委托人名称、地址及其联系人、电话、邮政编码,如委托人是外国人或外国企业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二) 代理组织名称。
(三) 代理内容和权限。
(四) 代理委托书的签订时间。
(五) 委托人的签字,委托人如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委托人章戳
二、商标异议申请或答辩委托书的填写要求及常见问题
(一) 填写代理内容时,即填写委托代理组织代理**商标的**事宜中,**商标指的是该异议案件中的被异议商标,而非其他商标;另外,代理权限需载明,在商标异议申请中代理权限为"商标异议申请",在商标异议答辩中代理权限为"商标异议答辩"。
(二) 代理委托书应提交原件,如果提交复印件,委托人则须重新签字或加盖其章戳;如果只提交了复印件,且委托人未重新签字或盖章戳,则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委托书真实、有效。
(三) 代理委托书应有时效性,其签定时间不应早于该异议商标初审公告的日期,也不应晚于该代理委托书递交至商标局的日期。特殊情况的应加以说明。
(四) 异议申请人或异议答辩人作为委托人在委托书上的签字与章戳,须与委托书中委托人名称完全相同,且必须与其相对应的异议申请书中的异议申请人或异议答辩书中的异议答辩人名称一致。
(五) 除以上注意事项外,其余内容均须填写准确。
三、 商标异议程序中变更代理人问题
(一) 商标异议程序中,异议人变更商标异议申请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提交新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即提交委托变更后的代理人代理商标异议申请事宜的委托书。
2、 由委托人签署的解除与原代理人委托关系的声明。
3、 原异议申请代理人不再是该异议案件裁定书的主送者,该裁定书将主送给变更后的代理人。
4、 变更材料可以作为补充材料提交。
(二) 商标异议程序中,被异议人(即商标申请人)变更商标申请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7条的规定,正式向商标局提出办理变更商标申请代理人的手续,并向异议裁定处提交相应的说明和变更代理人申请书的复印件。
2、 如果被异议人在该异议案中未按规定答辩,则该异议案裁定书将主送给变更后的商标申请代理人;如果被异议人在该异议案中已按规定答辩,则该异议案裁定书的主送者将视异议答辩的委托代理情况而定。
(三) 商标异议程序中,被异议人变更商标异议答辩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提交变更商标异议答辩代理人申请书,该申请书须有被异议人签字或盖章,以及变更后的代理人签字和盖章。
2、 提交新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即提交委托变更后的代理人代理商标异议答辩事宜的委托书。
3、 原异议答辩代理人不再是该异议案件裁定书的主送者,该裁定书将主送给变更后的代理人。
(四) 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当事人终止其与代理人之间代理关系的,应当及时向商标局提交相应的材料,以便有关法律文件的送达。
(五) 同一商标代理组织在同一异议案件中,不得同时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第五节 商标异议共同申请问题
一、 商标异议共同申请的概念和特点
《商标法实施细则》中规定了商标注册共同申请问题,《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没有关于商标异议共同申请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可以共同提出商标异议申请。
商标异议共同申请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及异议请求,通过共同提交一份商标异议申请书的方式来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商标异议申请人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
共同申请人可以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也可以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共同申请也可以由自然人和企事业单位一起提出。
(二)共同申请人有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及其异议请求。
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及其异议请求是共同申请的基础。在商标异议共同申请中,各申请人不能各执一词,各有一个主张。否则,各申请人就应当分别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而不能提交共同申请。
(三)商标异议共同申请只能有一份《商标异议申请书》及其副本。
商标异议共同申请实际上是一份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将共同申请人视为一个主体。申请人也不必按照异议申请人数提交《商标异议申请书》份数。
二、商标异议共同申请中各共同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问题
商标异议共同申请中各共同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各共同申请人享有的权利有:提出异议、提供补充材料和证据材料、了解商标局裁定进程等。各共同申请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有:按照国家规定交纳商标异议规费、如实向商标局陈述异议事实和理由、保证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真实的、按照商标局要求办理与商标异议有关的事项等。各申请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同时履行应尽的义务。各申请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其他人合法利益。在共同申请人中,如果有个别人不履行义务,其他共同申请人可以制止其行为。
在商标异议共同申请中,如果某申请人的行为有可能损害其他申请人的利益时,应当与其他申请人进行协商,并履行必要的程序。具体有以下几点:
(一) 应当指定一名共同申请代表人
参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共同申请人在填写商标异议共同申请书时,应当在共同申请人中指定一名申请人作为共同申请人的代表人。如果共同申请人在提交共同申请时没有指定代表人,商标局将把共同申请书上排列顺序第一位的申请人指定为代表人。代表人是代表共同申请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共同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有关商标异议申请材料时,应当通过代表人进行。商标局就有关商标异议事项,一般通知代表人,并由代表人转告其他共同申请人。在商标异议裁定过程中,共同申请人可以变换代表人。变换代表人后,新的代表人应当将新代表人的名字、地址及其它联系方式及时通知商标局。
(二)共同申请人中有人要求变更异议书中事项或者撤回商标异议申请时,应当与其他共同申请人进行协商,取得共同申请人一致同意,应当与其他共同申请人进行协商,取得共同申请人一致同意,形成并向商标局提交书面意见。各申请人在不损害其他异议申请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由退出异议申请。
(三)共同申请人中某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是否需要征得其他共同申请人同意的问题
补充证据材料是个共同申请的权利,共同申请人中有人补充证据材料是维护各共同申请人利益的行为,初通过代表人提交外,无需征得各共同申请人同意,但事后需将补充材料情况向各申请人说明。
(四)共同申请人对异议裁定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
第六节 法律适用
《商标法》针对异议程序主要规定了程序性条款,并未直接规定商标异议裁定的实体条款。由于异议裁定是对被异议商标的可注册性进行审查,异议裁定工作基本是援用《商标法》关于商标可注册性方面的条款。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应被核准注册的情形由《商标法》加以明确规定,具体条款为该法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条。充分而正确地了解这些法律规定,有利于当事人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更好地行使权利,也有利于地方工商局更好地指导企业维护自己的权利。以下结合这些条款就商标异议所涉及的主要实体问题进行说明。
一、 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禁用条款
《商标法》第九、十、十一、十二条等条中规定了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一般可称为禁用条款。
(一)《商标法》第9条第一款
该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二,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的显著性,又称商标的区别性或识别性,即能够起到区别作用的特性。关于显著性的规定在第十一条加以具体化(当然第十一条并未涵盖缺乏显著性的所有情形)。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可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是在先的商标权,包括在先注册商标和在先申请的商标,由第二十八、二十九加以具体化;其二是排除在先商标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一般而言应包括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厂商字号权、原产地名称权、域名等民事权利,与第31条对应。
(二)《商标法》第十条
该条是关于普遍适用的禁止使用为商标的标志的规定,又称为绝对禁止条款。由于是禁止使用为商标,当然更不能作为商标获准注册。
(三)《商标法》第十一条
该条是关于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记的规定。符合该条规定情形的标志不能获得注册,但可以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因此该条又称为相对禁止条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属于缺乏显著性,而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与第九条关于显著性的规定相呼应。
(四)《商标法》第十二条
该条是对三维标志可注册性的限制条件,在内涵上与第十一条相同。
二、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注册
《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关于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注册商标的规定。代理人和代表人应做广义理解,即不仅包括商标代理人和商标代表人,还包括民法上代理人和代表人。
异议人依据该条提出异议的,应当就以下方面的问题举证:
1、 异议人就被异议商标享有权利;
2、 被异议人为异议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
3、被异议人与异议人是就办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
三、商标含有容易误导公众的地理标志
《商标法》第十六条是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这里所称的地理标志不等于普通地理名称,也不等于行政区划名称,而是一种特殊的地理名称。他使用在特定商品上具有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而该特定商品的一些特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因此,地理标志是与特定的商品相联系,尤其与决定该商品的某种特征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密不可分。从构成要素上看,地理标志可以是国家名称及不会引起误导、误认的地理名称、行政区划名称。
并非所有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都不能获准注册,只有当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从而会误导公众的,才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依据该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就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 被异议商标中含有符合地理标志定义的内容。
2、 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一般只需证明被异议人并非该地区的生产经营者。
3、 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误导公众。
四、 商标相同近似与商品相同类似问题
在商标异议程序中,被异议商标已经由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这表明商标局在对申请注册商标进行实质审查时认为该商标没有违反第二十八、二十九条针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的情况,其原因在于:首先,商标相同近似的判断属于主观性较强的工作,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商标局初步审定的商标存在不同看法是比较正常的;其次,商标局审查工作所借助的技术手段本身不够尽善尽美。审查工作主要依赖于商标审查与管理自动化系统,该系统虽然尽可能地囊括了商标或近似的情形,但显然无法穷尽。例如,对于字形近似的文字商标很难通过检索发现("文白"与"立白"商标)。最后,商品的相同与类似也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我国自加入国际商品分类尼斯协定后,一直采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及服务国际分类表作为判断商品/服务是否相同类似的参考,商标审查与管理自动化系统也基本是按照上述分类表记录商标档案信息。而实际上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情况非常复杂,对分类表所作区分存疑可以理解。
以被异议商标与在先注册/初步审定/在先申请的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为由提出异议的,应当分别就商标的相同或近似与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发表自己的观点。商标局在异议裁定时,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相同或近似商标,且两商标的使用商品也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就可以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五、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规定是对两类情形加以规范:其一是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行为;其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现就第一种行为分析如下:
(一) 何为在先权利?
申请商标注册可能损害的在先权利主要是人身权和知识产权。具体而言,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商号权、专利权、著作权等。但是,由于《商标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就与在先注册及申请的商标相冲突的申请注册专门进行了规定,故三十一条之在先权利应不包括在先的商标权。
同时,这里所谓的"在先权利"有几个限定条件:第一,该权利应当在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既已取得;第二,该权利必须是合法的权利,不能是非法或者非经合法程序取得的权利;第三,该权利确实存在并有效。
(二) 异议人的举证内容
1、 异议人应当证明在先权利的存在。相关证据包括:证明著作权存在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的发表证明等;证明外观设计专利存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证明商号权的营业执照等。
2、 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该在先权利。不同类型的在先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是不一样的,因此,在举证时也应有不同的侧重点。
3、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企业名称权的,异议人还应该证明该商标的使用可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4、 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正当注册的其他理由。
六:恶意抢注行为
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31条后段明确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此规定的出发点是维护诚信实用原则,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何为不正当手段
所谓不正当手段,主要指使用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申请注册商标,也即申请人具有企图窃取他们商标的的主观恶意。只要商标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这种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不正当。如果行为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而是将自创的商标通过申请注册来得到法律保护,即使该商标与他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相同,也不能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
(二)异议人的举证内容
异议人如依据本条款提出异议,首先就必须证明被异议人具有主观恶意。而主观恶意较难由直接证据予以证明,通常需要异议人举出相关的客观证据进行推理。一般而言,举证重点为:
1:被异议人知晓或者理应知晓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例如,异议双方曾经就标注异议人使用在先商标的产品存在经销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关系;异议双方为同一地区的同行业企业,且异议人使用系争商标已在当地具有影响,等等。
2: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使用在先商标的抄袭、模仿。首先,异议人应说明已方商标的独特创意,独创性越强的商标获得保护的可能性越大;其次,比较双方商标,指出二者的相同、近似之处;最后,通过推理排除上述相同、近似之处是出于偶然巧合的可能性。
3:被异议商标如予以注册,将造成异议人商业上的损失,并使被异议人通过"搭便车"获取不法利益。
4: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与异议人商标使用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
我国《商标法》是以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为基本的确权原则,按照上述原则,注册商标才享有商标专用权,且该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三十一条虽然禁止恶意抢注行为,但该条规定是出于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否定,并非赋予未注册商标在法律上的实体权利。因此,第三十一条的适用也必须考虑商标的使用商品问题。
一般而言,如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使用商品不相同且不类似,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对异议人商标的使用造成妨害,也不会阻碍异议人就其商标提出申请注册。从而,异议人应当重点分析双方商标使用商品的关系。
5:异议人商标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的影响。
首先,异议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使用证据,以证明异议人使用该商标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
其次,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异议人商标是否必须在我国在先使用。《商标法》对此无明确规定。考虑到商标保护的地域性,以及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将在先使用的范围限定于我国。明确此点,对于处理国外当事人依据其在境外的在先使用而要求保护的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如其不能提供在我国的在先使用证据,则很难通过第三十一条获得保护。至于其在先使用商标已具有驰名商标地位的,可以通过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请求获得救济。
再次,异议人商标必须是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异议人商标如仅仅是使用在先,而不具有一定的影响,则难以支持其异议请求。证明异议人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可以比照《商标法》第14条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提供证据材料。
第七节 商标异议程序中驰名商标保护问题
一:异议程序中保护驰名商标的法律依据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在商标注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向商标局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商标注册申请。《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未能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据此,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异议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向商标局请求认定定驰名商标,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二: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目的
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在于保护,无保护之必要就无认定之需要,认定是为扩大保护提供正当理由。就商标异议案件的审理而言,所应当遵循的思路是首先综合考虑异议人商标的知名程序、商标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与异议商标使用商品的关联性等因素,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或者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从而决定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以扩大保护。如果需要扩大保护,则认定异议人商标为驰名商标,如果不给予扩大保护,则无需认定。换言之,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为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寻找一个正当理由。
认定驰名商标不是异议案件的最终目的,而是裁定异议成立的一个手段,商标局只向当事人送达《商标异议裁定书》,并在裁定中体现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再另行颁发"中国驰名商标证书"或者"中国驰名商标认定通知"
三:关于认定驰名商标请求与异议请求的关系
异议人的认定驰名商标请求是异议理由之一,不构成单独的异议请求。在商标异议案件中,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具有单一性或称为唯一性,即驳回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支持其异议请求的异议理由包括被异议商标违反禁用条款;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商标的抢注;被异议人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等等,当然也包括异议人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异议人请求认定驰名商标仅仅是其主张的异议理由之一,不应将其独立于异议请求。
四:关于个案认定、个案有效原则
所谓个案认定,是指在具体的异议案件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认定是处理个案的需要,不能脱离案件搞认定。所谓个案有效,是指驰名商标认定只在该异议案件中有效,不能一劳永逸。确立上述原则的理由在于:其一,驰名商标认定的目的在于保护,而保护不可能脱离个案,脱离案件搞认定无异于"中国名牌"评比。其二,商标的知名度是动态的,商标驰名也是动态的,具有时间性。市场规律决定了一个商标不可能"一旦驰名、终身驰名"。其三,保护被异议人答谢权利的需要。被异议人行使答辨权利的重要前提之一是其知晓异议人理由、主张的事实有为证据,仅凭认定驰名商标的先例裁定书当然认定异议人商标驰名,对于被异议人而言,商标局"说它驰名就驰名",显然在一定程序上剥夺了被异议人的答辩权利。因此,应当确保被异议人知晓商标局何以将异议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坚持个案认定,个案有效就是要废除过去的有效期制度,因为一旦确立有效期制度,则在有效期内,异议人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就具有不可争辨性,就可能形成异议人商标"不再驰名也驰名"的局面。
五: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适用
(一)《商标法》第13条第一款的适用
该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异议案件而言,适用该款的条件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实际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2)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3)异议人商标未在我国注册;(4)异议人商标驰名;(5)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
(二)《商标法》第13条第二款的适用
该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异议案件而言,适用该款的条件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实际使用商品不相同也不相类似;(2)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3)异议人商标已经在我国注册;(4)异议人商标驰名;(5)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或者致使商标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其他损害。
六:给予驰名商标保护需要考虑的因素
《规定》第11条的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商品的关联性也是判断是否构成混淆性使用的重要因素之一,商标主管机关在保护驰名商标时也予以考虑。
(一)商标的知名度
法律上的驰名商标是以商标驰名为前提,给予某商标以驰名商标保护,要求该商标必须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对某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对于当事人而言,凡其认为可以证明其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规定》第3条列举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材料向有关主管机关提交。
(二)商标的显著性
商标的显著性可以进一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商标标记本身固有的显著性,即商标文字、图形或者图文组合或者表现形式以及立体商标构造的显著性。原《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所用的"商标的独创性"是指第一层含义上的商标显著性,有显著性的商标不一定具有独创性。如使用在"葡萄酒"上的"长城"商标具有显著性,但不具有独创性,而使用在"冰箱"上的"海尔"商标既具有显著性,也具有独创性。二是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即因商标知名度的提高使商标显著性获得提升。此种意义上的显著性与知名度都因使用行为产生,而且知名度越高的商标,其显著性越强。在决定是否将某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加以保护时,既要考虑该商标固有的显著性,也要考虑该商标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
根据商标固有显著性的不同,可以将商标分为强商标和弱不禁弱商标。如果商标同普通有含义的单词组、或者由某类商品上常见图形、或由自然界动物的常见形态构成,则属于弱商标,例如"长城"、"熊猫"。反之,如果商标由自创无含义的单词或词组、或由动物卡通过造型或通过特殊手法表现出的形态构成,则属于强商标。例如"海尔"、"柯达KODAK"。需要注意的是,就文字商标而言,其固有显著性不仅体现在字体或者组合形式,如特殊字体、手写体(含签名)等。一般而言,商标固有显著性越强,获得特殊保护的可能性越大。
商标的固有的显著性是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异议人商标复制、摹仿和翻译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某商标固有显著性较弱应当考虑商标显著性的理由之一。如果某商标固有显著性较弱(如普通有含义词),由他人无需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就可以选择该词作为商标。换言之,即使双方商标完全相同,也不能都认定构成复制。
(三)商品的关联性
商标的关联性,即当事人双方商标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等方面的相关性。如服装与服装加工、首饰与首饰加工、香油与油料加工、车辆与车辆修理等可以视为具有关联性。对于知名度和显著性有所不足而难以在全类商品和服务上获得特殊保护的注册商标,其扩大保护应当限于他人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在商标异议案件中,对于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固有显著性较弱的异议人(注册)商标,对其扩大保护的范围一般从严掌握,即对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混淆使用的判断应当采用较高的标准。如果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会误导公众,则对异议人商标不予扩大保护,也无需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八节 异议案件的结案与相关公告
一:异议案件的结案
除异议裁定生效结案外,在异议程序中,被异议人撤回商标注册申请和异议人撤回商标异议申请的,也以结案的方式处理。当事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正式的《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书》或者《撤回商标异议申请书》。商标局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办理结案。结案通知一经发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当事人不服申请复审问题。
二:与异议程序有关的公告
(一) 异议公告。商标局定期在《商标公告》上刊登商标异议公告,告知社会公众某商标属于被异议商标。依照《商标法》第23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因此,社会公众通过异议公告可以知晓被异议商标并未获得注册,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 送达公告。商标局在发送有关通知后,因当事人地址变更等原因被退回的,商标局将在《商标公告》上刊发相应的送达公告。如答辩通知送达公告、异议裁定书送达公告等。
(三) 异议裁定公告。《商标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因此,异议裁定生效后,商标局在《商标公告》上刊登异议裁定公告,也便于社会公众也可以了解裁定结果,进而知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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