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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数字和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可行性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1/1/29

         商标可以由多种元素构成,按照结构划分,可以分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和兼而有之的组合商标。其中,文字商标是指以各种语言文字、字母、拼音、数字或者其组合等形式出现的商标。一般来说,由简单的文字、字母、拼音或数字构成的商标在实际中是比较少见的。但是近年来,上述由简单的文字、字母、拼音或数字构成的商标在商标确权行政纠纷中的数量逐渐增多,其中又以由简单的字母和数字构成的商标引起的纠纷更为常见。 

组合商标具有图文并茂、形象生动、引人注意、容易识别、便于呼叫等特点,所以得到了普遍而广泛地使用。但是,组合商标的组合要素必须协调,表达的中心思想必须明确,否则不仅令消费者费解,在商标注册申请时,也难以获得核准注册。结合有关案例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文作者围绕字母和数字组合商标注册可行性的主题,对此类组合商标相关纠纷的基本情况、表现特点、构成难题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在此基础上,作者还对此类组合商标注册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并呼吁商标权利人重视商标的价值。

    相关纠纷的基本情况

        第三,涉及商标法第十一条的问题,即涉案的由简单字母和数字构成的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问题。此类案件还涉及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即申请注册商标是否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例如“A4”、“A5”商标驳回行政纠纷案,即属于此类。

    第四,涉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问题,即涉案的由简单字母和数字构成的商标是否属于连续3年停止使用。例如商标“TONDAR”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

    第五,涉及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问题,即涉案的由简单字母和数字构成的商标是否属于未经授权,代理人或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例如,“NGY”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一般情况下,字母和数字组合构成的商标在进入确权的司法程序中,出现纠纷的主要案由包括商标驳回行政纠纷、商标异议行政纠纷、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和商标撤销行政纠纷等4种,其案件所涉及的争议问题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涉及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即涉案的由简单字母和数字构成的商标,与在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这一类纠纷中,虽然也出现了对于商品类别是否近似的争议,但是主要争议点还是在于商标的标识是否构成近似。例如申请商标“SLAM”和引证商标“SLAM及图”,被异议商标“JVC”和引证商标“VJC”等。

    第二,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问题,即涉案的由简单字母和数字构成的商标是否属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这方面的案例,如“3A”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等。 

 相关纠纷的表现特点

    在以上问题中,涉及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问题出现次数较少,其总体情况与一般商标确权案件的情况基本相同,但是该类案件也呈现出一些不同的特点。

        在这方面,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首先,是难以获得显著性。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也就是说,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在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了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这是商标显著性的法律依据。由简单字母和数字构成商标,对于满足上述要求是比较困难的。

    首先,商标异议行政纠纷案件数量较多,加之一部分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总数超过了全部相关纠纷案件的2/3。可见,由简单字母和数字构成的商标较易引起第三人提出商标异议或者争议。即便其通过了商标初审公告或授权公告,其权利状态仍然处于相对不稳定的状态。

    其次,案件审理结果为支持其驳回注册、不予注册、撤销商标等否定实体权利结果的案件数量较多。在商标驳回行政纠纷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结果一般为决定不予注册或者部分类别上不予注册,该类案件的司法审查结果绝大部分为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结果。在商标异议行政纠纷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结果为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或者不予核准注册,该类案件的司法审查结果大部分为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核准注册的结论,亦有部分案件的结果为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给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结论。在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和商标撤销行政纠纷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结果大多为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此类案件的司法审判结果亦多为判决维持上述结论。总之,通过司法程序的由简单字母和数字构成商标的审查结论,大部分为不授予实体权利或撤销实体权利,其申请风险可见一斑。

    由此可见,申请注册由简单字母和数字构成的组合商标,在实践中存在着相当大的风险,由此造成由简单字母和数字构成的商标注册成功率较低的情况,原因值得深思。组合商标的构成难题

一般来说,字母和数字都是有限的,就算将其组合搭配使用,选择余地也仍然不大,加之权利人又要求用较少的字母和数字组成商标,故而由简单字母和数字构成的商标可供选择的标识资源非常匮乏。同时,字母和数字本身就很难具备显著性。字母和数字是社会大众生活中经常见到,两者的组合也在日常生活中被频繁使用。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其对于相关公众能够起到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作用也就更加困难了。还有,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规定了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以及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上述两项规定可以被理解为,以列举的方式举出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情形。如果仔细观察就会发现,商品的型号、质量、重量、数量等特点一般都是由数字、字母或二者的结合构成的。权利人在可选择的标识资源本身匮乏的情况下,还要主动对上述显示商品的型号、质量、重量、数量等特点的数字、字母及组合进行避让,其选择就更加困难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对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又进行了列举说明,如“一个或者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指定于习惯用数字做型号或货名的商品上”等,进一步印证了权利人选择的困难。

    其次,容易与在先权利产生冲突,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都是对于商标权不能与在先权利产生冲突的规定,只是第二十八条将在先商标权作为了一种特殊的在先权利进行了特别的规定。由简单字母和数字构成的商标,因为其标识短、可选择余地非常小等原因,其与在先商标的一部分相同或者近似的可能性大大高于其他商标,进而造成与在先的商标构成近似,最终无法注册成功。同理,由简单字母和数字构成的商标也更容易与在先的商号、未注册商标等权益构成冲突。即使这种冲突是巧合的、非恶意的,其也无法注册成功。

      对申请商标注册的建议

    能否起到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作用,是商标的本质要求。从这个角度上考虑,无论该标识是由字母、数字、文字、图形,还是上述元素的组合构成的,只要能起到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就是一个合格的商标。在此基础上,如果能满足呼叫方便、图形美观、包含一定文化内含等因素,则商标的价值就更高。但是,不能为了标识的某些附加价值,就本末倒置,舍弃了商标的基本功能,致使申请注册商标无法完成,这样的做法既不值得提倡,其最终也会遭遇注册失败的结果。

  第三,部分权利人对于权利并不重视。如上所述,由简单字母和数字构成商标的资源本来就非常珍贵,但是仍然有商标权人放置其商标权不用,以至于商标异议请求人启动了“3年不使用的商标撤销”程序。当然,除了权利人主观上对商标权不够重视以外,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例如我国商标评审程序耗时较长,一些商标申请人因为惧怕商标注册失败而迟迟不敢将申请注册商标投入使用,等到商标注册通过审查时,商标注册申请人主体已经注销,商标自然落入无法进入市场使用的困境。

    其实,对于商标不实际使用的商标权人也不必过于指责,因为商标法已经规定了3年不使用的商标予以撤销的程序。只要严格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对于3年不使用的商标一律撤销,或许可以唤醒商标权人对商标价值的认识,只是这种认识必须要付出商标长期无法进入市场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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