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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熊Bear”和“大熊DEBER”谁笑到最后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1/12/5

         “小熊Bear”和“大熊DEBER”谁笑到最后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一峰,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诞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381号华工东秀栋3栋702房。

  委托代理人刘春旺,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诞生,北京热海常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罗庄西里3号楼11门901号。

  委托代理人林天敏,福建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度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琴,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李一峰因商标采纳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国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地下闭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一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旺、林天敏,被上诉人国度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琴、杨磊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一峰于2005年5月20日请求“小熊Bear”文字商标(简称请求商标,见附图),商标注册号为4669164,指定运用商品为第7类:制酪机、酸奶机、电动制饮料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豆浆机、洗衣机、电动剪刀。2007年10月10日,国度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请求商标与圣戈班磨料磨具(上海)有限公司的第3740556号“BEAR及图”(指定色彩)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和江苏中大工业团体公司的第866677号“大熊DEBER”文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图)形成近似为由,按照《中华国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则,采纳其注册请求。李一峰不服,于2007年10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请求。2008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23301号《对于第4669164号“小熊Bear”商标采纳复审抉择书》(简称第23301号抉择)。该抉择以为,请求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形成运用在雷同或相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形成运用在雷同或相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对请求商标予以采纳。李一峰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301号抉择,向北京市第一中级国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国民法院裁决认定:判定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该以商标的字形、读音、含意等能否易使相干大众,对商品的起源发作混杂为规范,应该联合个案的详细情况予以判定。请求商标指定运用的“制酪机、酸奶机”系食品加工机械,与引证商标二指定运用的“食品工业用机械及部件”属于同类商品。因而,李一峰主意请求商标指定运用的“制酪机、酸奶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运用商品不相似的主意不能成立。因为请求商标指定的“制酪机、酸奶机、电动饮料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豆浆机”与引证商标二指定运用的“食品工业用机械及部件、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在用处、销售渠道、消耗群体等方面均雷同和相似,属于雷同和相似商品。

  请求商标由汉字“小熊”及其英文“Bear”组成,相干大众,重要通过中文“小熊”辨认请求商标,而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大熊”及“DEBER”组成,相干大众,重要通过中文“大熊”辨认引证商标二,请求商标中的“小熊”与引证商标二中的“大熊”尽管字形、读音、含意有轻微差别,但两商标指定运用在雷同和相似商品上,依然轻易招致消耗者对商品起源发作混杂和误认,因而,两商标形成雷同和相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李一峰主意请求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形成近似商标,缺少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3301号抉择中认定事实清晰,顺序非法,论断准确,应予保持。按照《中华国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则,裁决:保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3301号《对于第4669164号“小熊Bear”商标采纳复审抉择书》。

  李一峰不服原审裁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为原审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实用法律有误。要求撤销原审裁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重要理由为:1、请求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运用的商品不形成相似商品;2、请求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读音、整体外形、含意等方面均不雷同,请求商标具备明显性,相干消耗者施以普通注重力,不能够发作混杂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遵从原审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请求商标系第4669164号“小熊Bear”文字商标,李一峰于2005年5月20日在第7类“制酪机、酸奶机、电动制饮料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豆浆机、洗衣机、电动剪刀”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请求。

  引证商标一系第3740556号“BEAR及图”(指定色彩)商标,圣戈班磨料磨具(上海)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在第7类“电砂轮机、磨石、磨床、切割机、抛光机器和装备、磨石(机器部件)、机床、园锯片(机器零件)、角向磨光机、砂轮(机器零部件)”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请求,商标局于2006年1月21日核准引证商标一注册,核定运用商品为“电砂轮机”。

  引证商标二系第866677号“大熊DEBER”文字商标,江苏中大工业团体公司于1994年10月31日在第7类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请求,商标局于1996年8月28日核准引证商标二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8月27日,核定运用商品为“食品工业用机械及部件、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家用电动搅拌机”等。

  2007年10月10日,商标局向李一峰收回ZC4669164BH1号商标采纳告诉书。该商标采纳告诉书以为,请求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近似,请求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则,抉择采纳请求商标的注册请求。

  李一峰不服商标局采纳告诉书,于2007年10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以为请求商标在局部商品【第0709、0710、0723类,包含制酪机、酸奶机、电动饮料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豆浆机】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不形成近似商标,故在上述局部商品上请求复审。请求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外观上均不近似,请求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汉字局部在字形、读音、含意上都不雷同,两商标的整体排列组合和外观差别较大,不会使相干大众,对商品起源发作误认,不形成近似商标。要求准予请求商标初步审定。

  2008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23301号抉择。该抉择以为,请求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运用的商品不属于相似商品,故请求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形成相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商标由汉字“小熊”和其对应的英文“Bear”组成,与引证商标二的重要辨认局部“大熊”所示意的事物相近,请求商标指定运用的“制酪机、电动饮料机、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运用的“食品工业用机械及部件、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属于雷同和相似商品,两商标指定运用在上述雷同和相似商品上,易形成消耗者对商品起源的混杂和误认,两商标已形成雷同和相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对请求商标予以采纳。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3301号抉择、请求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商标采纳告诉书、采纳商标注册请求复审请求书及当事人述说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以为,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则,请求注册的商标,凡不契合本法有关规则或许同别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许相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许初步审定的商标雷同或许近似的,由商标局采纳请求,不予布告。

  本案中,请求商标指定运用在“制酪机、电动饮料机、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指定运用的“食品工业用机械及部件、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属于雷同和相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裁决对此认定准确,上诉人李一峰以为请求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运用的商品不形成相似商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撑。

  判定商标雷同或相近似,应该从商标自身的形、音、义和整体体现情势等方面,以相干大众,的个别注重力为规范,采用整体视察与对照重要局部的方式,判定商标标识自身能否雷同或相近似,同时还应该斟酌商标的明显性和著名度。

  请求商标由汉字“小熊”及其英文“Bear”组成,其中英文字母“e”上用三点示意“小熊”熊掌的掌趾图形,全部商标呈偏长体构造。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大熊”及“DEBER”组成,英文字母为大写,全部商标呈方块体构造。尽管请求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形、读音、含意上存在上述差别,但相干大众,重要通过中文“小熊”辨认请求商标,通过中文“大熊”辨认引证商标二。在两商标指定运用的商品形成雷同或相似的状况下,依然轻易招致消耗者对商品起源发作混杂和误认,因而,请求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形成雷同和相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诉人李一峰以为两商标不形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撑。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301号抉择和北京市第一中级国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晰,实用法律准确,顺序非法,应予保持。上诉人李一峰的上诉要求和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撑。按照《中华国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则,本院裁决如下:

  采纳上诉,保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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