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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标志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吗?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5/7/5
  立体商标是指以商品形状或者其容器、包装的形状构成的三维标志。三维标志比平面形象更加直观,对视觉产生的冲击效果更强,也便于消费者籍此辨认和选购商品,能够实现商标的基本功能,因此可以作为商标。我国《商标法》在2001年修订时就增加了三维标志。根据三维标志与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系,可将立体商标分为典型的立体商标和特殊的立体商标。典型的立体商标是指那些能够在商品之外独立存在的立体造型,如麦当劳餐饮服务的小丑形象、肯德基餐饮服务的大叔形象、“海尔”产品销售现场摆放的两个小男孩形象。典型立体商标一般为服务商标。特殊立体商标是指和商品成为一体或是商品的有机组成部分的产品外观设计,如商品本身的形状、商品的容器、包装等。《商标法》对立体商标的注册规定了三个具体的限制性条件,其一是“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例如,由商品的使用功能而决定的形状;其二是“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例如,为了使制造、运输、使用商品更为方便而设计的商品形状;其三是“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这里所说的“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主要是指具有能够影响到消费者消费心理的美学功能。应该强调的是,对于上述三个条件有一个共同的限制,那就是”仅由“二字所限定的。所申请注册的三维标志,“仅仅是由”上述三种具有功能性特征形状组成,或者说“基本”是由上述三种具有功能性特征形状组成,才适用于限制性条件。如果所申请注册的三维标志,虽然包含有一些具有功能性特征形状,但是从商品实用功能角度来看不是主要的,而且其功能性特征的实现方式具有任意性,可以多种方式实现,则不应被排除在可注册为立体商标范围以外。 【典型案例】2001年12月,费列罗公司在其所在国意大利首次提出了将单粒“金莎”巧克力的外观注册为立体商标的申请,该申请于2002年5月23日被意大利有关商标管理机关核准,并给予该三维形状以立体商标的法律保护。2002年9月,费列罗公司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相关规定,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了对于该商标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的申请。商标为一个三维标志,由一块包在金黄色纸里的球形三维形状组成。在该图形的上半部分里,有一个白底椭圆形小标记,带有一条金边和一条白色细边,该三维图形放置在一个栗色和金黄色的底座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色彩为金黄色、红色、白色、栗色。商标局于2003年3月19日,以该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对其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2003年5月6日,费列罗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2006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同样驳回了申请商标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费列罗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相关决定。 【专家评析】费列罗巧克力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本案中,申请商标作为一个三维标志,由一个栗色和金黄色相间并带有波纹形状的底座和在底座之上放置的具有皱褶状包装效果的金黄色球形三维形状组成。申请商标的独特创意,已经使之成为了原告产品的一种标志性设计,使得消费者在看到申请商标后,就能够清楚地判断出该商标所附着商品的来源,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了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性,因此,根据《商标法》第9条、第12条的规定,法院认定该申请商标应当在我国作为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在我国,著名的立体商标有:2005年核准注册的可口可乐公司的饮料瓶,2004年核准注册的卡夫食品公司的三角巧克力及2008年核准注册的之宝制造公司的zippo打火机。我国对立体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一直采取相对严格的标准:要求立体标识具有显著性。此外,还规定了一些排除性条件,即:如果该立体标识是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仅有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仅有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都不能被核准注册为立体商标。 【法条指引】
  《商标法》第9条第1款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12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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