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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使用知名商标的字号是否属不正当竞争?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5/8/4

 

【宣讲要点】
既使企业字号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如果其使用侵犯了他人的知名商标,该行为同样不合法。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种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构成要件:1.文字相同或者近似;2.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3.突出使用;4.其结果是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中的“突出使用”,是指将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行为。
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典型案例】
孔某是甲市××温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馨公司)的负责人。1998年,温馨公司经甲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经营范围包括摄影、冲印、礼服礼车出租。2000年,温馨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温馨××”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摄影。经过温馨公司8年的经营,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甲市婚纱摄影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前不久,温馨公司发现与温馨公司同名的乙市温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甲市分公司在甲市登记设立,其经营的范围亦为婚纱摄影、礼服租赁、销售。该分公司的门头招牌和店堂报牌上均标明“乙市温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其在经营中还对外散发了彩色宣传单,突出印有“温馨××婚纱摄影”文字。经温馨公司调查得知,乙市温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2004年在乙市登记注册。温馨公司认为,乙市温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温馨公司的合法权益和经济效益,也给温馨公司的社会信誉带来负面影响,其行为不但构成商标侵权,而且对温馨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但是乙市温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甲市分公司认为,其经过工商登记,允许使用乙市温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其使用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甲市分公司的说法正确,其长期在甲市存在;将对温馨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影响,这样对温馨公司不是很不公平吗?
【专家评析】
首先,乙市温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及其甲市分公司使用温馨公司的商标名称作企业字号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乙市温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及其甲市分公司将温馨公司的“温馨××”注册商标的文字在其经营的店面招牌和宣传广告上突出使用,同时其与温馨公司经营的项目又相同,这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乙市温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及其甲市分公司误认为与温馨公司有某种关联,这种行为属于给温馨公司的“温馨××”注册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了对温馨公司“温馨××”注册商标的侵权。
其次,乙市温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及其甲市分公司将与温馨公司“温馨××”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乙市温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及其甲市分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应当诚实信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争取消费者。同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温馨公司使用“温馨××”商标注册在先,乙市温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及其甲市分公司登记含有“温馨××”字号的企业名称在后,判断乙市温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及其甲市分公司的登记和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要看其登记和使用行为是否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温馨公司和乙市温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及其甲市分公司之间有关联即可。而温馨公司经过长达8年的苦心经营,在甲市婚纱摄影行业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温馨××”商标与温馨公司以及温馨公司提供的婚纱摄影服务之间,已经在消费者中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乙市温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登记含有“温馨××”字号的企业名称,在甲市设立分公司开展与温馨公司相同的经营活动,客观上会引起消费者对该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产生误认或者误解,认为乙市温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及其甲市分公司与温馨公司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关系,进而对两家公司的婚纱摄影服务产生混淆。并且,乙市温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在甲市从事相同营业,应当知道温馨公司及温馨公司的“温馨××”注册商标已经存在,但是其仍然在甲市从事与温馨公司相同的经营活动,并在其宣传单上将其企业简化为“温馨××婚纱摄影”,其显然具有攀附温馨公司知名度的故意,从这点上看,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故构成了对温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法条指引】
《反不正当竞争法》
2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条第1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4 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业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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