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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取消法人资格后还有权请求专利无效吗?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5/8/20

 

【宣讲要点】
如果公司提出请求专利无效前后,被取消法人资格,但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法人主体资格是存在的,符合专利法关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的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公司法人主体消亡,但是在消亡之前公司没有撤回无效宣告请求,而且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审查程序终止的情形。
提醒大家,在我国,只有发明专利是要经过实质审查,而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则不经过实质审查。对于后两种专利而言,可能存在很多和别人的专利冲突的情况。发明人只有增加自己专利的技术含量,保证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才能确保自己的专利有效。
【典型案例】
秦某现在享有A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不久前,有一家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秦某的专利无效,但现在这家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了。那么,这个公司的申请还能继续有效吗?秦某的专利是否会被宣告无效呢?
【专家评析】
本案中,该公司的申请是否继续有效,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根据我国《专利法》第45条的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这说明,某公司的无效申请是有效的无效申请,不因其丧失法人资格而无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0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专利权人不参加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根据这个规定,秦某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进行口头审理,这样,会因对方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答复并不能参加口头审理,导致其专利无效宣告的请求被视为撤回,而使得该请求无任何实质的效果。
关于秦某的专利是否会被宣告无效,主要取决秦某的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而根据《专利法》第45条的规定,即使这个公司的请求没有实质效果,可能还有别人或别的单位提出这种请求,秦某的专利还是得接受审查,是否有效就要看秦某的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上述三个条件。
【法条指引】
《专利法》
第45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70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举行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专利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9.被确定为专利强制许可中的被许可人后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宣讲要点】
取得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实施专利的权利。但是,为了合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对依强制许可取得专利实施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权利应当加以限制。对依强制许可取得专利实施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权利限制,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不享有独占实施权。
也就是说,取得强制许可实施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权限制专利权人自己或者再许可其他单位、个人实施该项专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论是通过国家专利行政机关得到强制许可的实施权,还是通过专利权人许可得到的实施权,都受法律保护,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权加以限制。专利权人在被强制许可某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自己所有的专利后,仍然有权自己实施该项专利或者自愿许可第三者实施该项专利。强制许可本来就是对专利权人的独占权的一种限制,如果允许取得强制许可实施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许可其实施的专利有独占的实施权,与强制许可的目的相悖,对专利权人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将会从根本上破坏专利制度本身。
二、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取得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虽然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决定取得了实施专利的权利,但是其权利仅是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实施专利。取得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是专利权人,他没有权利允许他人实施该项专利。否则,也将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对专利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典型案例】
不久前,王某的一项发明已被国家专利局授予了专利。很快,某公司就在王某的发明的基础上开发出一种新的产品,并被国家专利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人为某公司。为实施其专利,某公司向专利局申请对王某的发明实施强制许可。被批准后,某公司和王某签订一份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每年支
付给王某专利使用费6万元,该公司不得许可他人实施王某的发明专利,也不得许可他人实施其实用新型专利。但合同签订后不久,某公司就许可某厂使用其实用新型专利,并大量生产了该产品。王某找到某公司交涉,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终止许可某厂使用其实用新型专利的合同,并要求其和某厂赔偿因侵权而给王某造成的损失。某公司称该实用新型是其专利,而王某的专利已被强制许可,因此,王某和某公司之间的合同显失公平,王某无权要求其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该实用新型专利,因此他们不必按该无效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王某对法律知识了解不多,也不知道该怎么辩驳。
【专家评析】
本案中,毫无疑问,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首先,王某和某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而且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其次,对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更何况王某和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没有显失公平之处。我国《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这说明王某和某公司之间的约定是完全合法的。
再次,某公司和某厂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在这里,某公司许可某厂实施其专利的行为事先没有征得王某的同意,而且违反了王某和某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一种恶意串通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王某的利益,因此他们之间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的,也就是说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受法律的保护。
最后,由于某公司违约,某厂的行为也构成对王某的专利权的侵犯,因此,王某可以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专利法》
第56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合同法》
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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