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11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对“LG”商标侵权案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诉韩国LG产电株式会社、韩国LG电子株式会社1亿元的诉讼请求。
蓝光公司称,1991年8月10日,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LG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梯。LG产电株式会社未经许可,在中国内地大批量销售的电梯及自动扶梯上擅自使用与蓝光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LG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内地电梯商品类上注册与蓝光公司相类似的商标,并许可LG产电株式会社使用。这些行为构成了对蓝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权,因此索赔损失1亿元人民币。韩国两家公司则认为,“LG及图”商标早已成为驰名商标,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涉及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电梯,而不是普通的日用品。电梯的消费者一般是单位,对所购买的电梯,包括电梯上使用的商标施加的注意力,要较普通消费者对普通日用品的图形和文字不相同也不近似,其商品的消费者在对其施具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造成误认。
此外,蓝光公司从未生产过电梯整梯,仅生产电梯的核心部分和进行电梯维修,在客观上不构成使消费者造成误认的可能。因此判决驳回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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