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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昌”商标异议案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5/12/9

 

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代理台湾某公司于1993年5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注册“德昌”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德昌^商标,并在第455期《商标公告》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四川省商标事务所对该“德昌”商标提出了异议,被异议人如期进行了答辩。
异议人理由:
被异议商标“德昌”是四川省辖区内的一行政区县名,与《商标法》第八条相违背,故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
“德昌”是本企业名称,同时也是商标名称,而且使用多年;“德昌”虽然是县名,但并不是公众所知晓,一般消费者看到该商标,根本不会联想到“德昌县”,故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
异议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德昌”是四川省辖区内的一县名,不具有其他含义,故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经初步审定的第710016号“德昌”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例点评:
地名禁止用作商标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含义:首先,地名作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特征,易产生产源误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地名作为一种地域性的名称,对该区域内的经营者具有同样的普遍含义。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同一地区会有或将会有很多同种或类似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如果用地名作商标,将使消费者无法辨认商品的真正来源。同时,地理名称为公众知晓的名称,为一家独占,违反公益原则且极易产生产源上的混淆。其次,对于禁用的地名,国内仅限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外国的限于公众知晓的地名,其他不在此限。再次,如该地名具有第二含义,即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如“和平”、“平原”、“凤凰”不在此限。本案的“德昌”一词,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又不具备第二含义。虽经使用,但未在消费者中产生显著的区别作用,不符合《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故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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