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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立法规定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6/7/29

 

1982年《商标法》中没有对于驰名商标的规定。但自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以后,在我国的商标管理实务工作中,商标主管机关对《巴黎公约》成员国的驰名商标给予了应有的保护。从1989年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始对国内的驰名商标进行认定。1995年2月,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定了《有效保护及实施知识产权的行动打算》,正式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为了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国家工商局在1996年8月14日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这条规定显然把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依据《巴黎公约》的要求,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以其是注册商标为前提条件,国外其他国家的立法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及事实上施条例增加了对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规定。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又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该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7月17日公布的《对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公布的《对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文件。可见,目前中国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已进入正常的法制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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