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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标志的使用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9-12-11

 第一条特殊标志的所有人可以在广告、纪念品和其他与公益活动有关的物品上使用,也可以允许他人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

第二条特殊标志的使用者是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
特殊标志使用者应当与业主签订书面使用合同。
专用标志的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合同副本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用户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条特殊标志的所有人或者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特殊标志的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的文字、数字的;
(二)授权他人使用专用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用户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范围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货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业主专用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数字或者其组合;
(二)未经专用标志所有人许可,制造、销售专用标志或者将专用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其他给专用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五条特殊标志的所有人或者使用者发现特殊标志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到侵犯的,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投诉的,应当根据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调解侵权民事赔偿;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侵犯专用标志案件,可以行使下列调查取证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不得拒绝:
(一)询问当事人情况;
(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行为;
(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簿等业务资料。
第七条特殊标志申请费、公告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申请特殊标志登记的有关文件格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国务院批准的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和其他活动的组织使用的名称、标志、吉祥物和其他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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