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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及保护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9-12-13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所熟知、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明的某些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上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参与销售渠道的销售者和有关人员。
第三条下列材料可以作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一)证明公众知悉商标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商标使用期限的有关材料,包括商标使用和注册的历史和范围;
(三)证明商标宣传期限、范围和地域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种类和广告金额;
(四)证明商标受驰名商标保护的有关材料,包括证明商标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受驰名商标保护的材料;
(五)其他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包括近三年使用商标的主要商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面积等有关材料。
第四条当事人认为对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向商标局提交有关材料证明该商标是驰名商标。
当事人认为他人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当事人在商标管理过程中,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要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上部门提出书面请求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禁止使用该商标,并提交证明其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商标管理中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审查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另一方擅自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可能造成混淆的;
(二)另一方擅自将其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用于不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的。
属于上述情形的,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受理,所有案件材料应当提交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向商标局报告。
不属于上述情形的,依照商标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州、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在其管辖范围内。
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自收到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商标局提交。
对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按照商标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受理机关及时处理。
第八条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认定,并通知案件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除与驰名证明商标有关的材料外,商标局还应当将其他案件材料退回案件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商标不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当事人自认定结果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请求认定同一商标。
第十条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应当综合考虑本条规定的各项因素。
第十一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商标的重要性和知名度。
第十二条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保护其商标的,可以提供该商标被中国有关主管机关保护为驰名商标的记录。
如果受理案件的保护范围与被保护的驰名商标案件基本相同,对方对驰名商标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商标不驰名的证据,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保护记录的结论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受理案件的保护范围与被保护的驰名商标不同,或者对方对驰名商标有异议,并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驰名商标资料重新进行评审并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当事人认为他人将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造成公众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机关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及时将涉嫌假冒商标的案件移送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经办机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保护驰名商标的决定副本一份。
第十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制定相应的监督制约措施,加强对驰名商标认定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办理驰名商标认定有关事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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