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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服务类商标侵权案件的分析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9-12-24

 基本情况

2017年4月,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稽查组接到北京威多美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称北京威多美科贸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威多美的专用权,要求调查。
经调查,北京米多威科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12日在营业场所从事面包、饼干、糕点的加工、生产、销售及预包装食品的经营活动。对外经营的正面牌匾是“米多味”,类似于北京米多味食品有限公司每家门店牌匾上的“米多味”;用于经营的塑料袋上印有“美多味”和“美多味”与北京威多味食品有限公司的塑料袋相似。
同时,调查人员发现,3218375号商标注册为北京威多美食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准服务项目为43类。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续签后,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7日。第8567069号商标于2011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准的服务项目为43类。注册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双方开展的经营活动与批准使用注册商标3218375号和8567069号的43类服务相同。
经营期内,双方共实现销售收入590915.28元,其中预包装食品销售收入38036.1元,面包、饼干、糕点加工销售收入552879.18元。截至检查时,当事人营业额达552879.18元。河北沧州一家公司受当事人委托,印制了2万个塑料袋,供消费者免费使用。截至检查时,已使用19991台,未使用9台。
定性处理
经全面调查、取证和认真分析,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3218375、8567069号类似的“美多威”和“美多威”等字样,作为提供给消费者的塑料袋的前面板。这种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说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但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很可能导致混乱。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权行为时,发现侵权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货物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货物的工具,伪造注册商标标识。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不存在违法经营的,可以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两次以上商标侵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指明供应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2017年8月14日,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办案机关对当事人处以没收印有“美多威”、“美多威”字样塑料袋的行政处罚,并处以221516.72元罚款。
分析思维
(1) 侵权事实的认定办案机构接到投诉后,经过充分调查,最终认定本案当事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主要原因如下:
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威多美(3218375)和威多美(8567069)的注册商标在北京享有盛誉。北京有近300家连锁店使用北京威多美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这些店经营的面包、蛋糕和饼干加工销售活动相同,使用统一的“美味”牌匾。威多美品牌在北京相关市场上享有盛誉。
客户门前牌匾上的“美多威”字样与威多美商标的三个汉字相同,但排列顺序不同,均为白色。斑块的背景色为红色,视觉差异不大。当事人提供给消费者的塑料袋上印有“美多威”和“美多威”字样。其中,北京威多美食品有限公司塑料袋上使用的“美多美”和威多美品牌均为红色,字体也有变化,但顺序不同。与wedome注册商标相比,“médowe”均为同一结构的红色变体。虽然细节上有些不同,但视觉上没有差别。
在北京威多美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标和产品已经为公众所熟知,主要从事面包、蛋糕、饼干的生产和销售的前提下,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很可能导致误解和困惑。当事人在营业场所展示商品所使用的货架与北京威多美食品有限公司门店的货架和组合相似,工作人员的着装也与北京威多美食品有限公司相似,也容易引起混淆。
综上所述,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所使用的“美多威”和“美多威”等字样与北京威多美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3218375号、8567069号相似,足以造成混淆,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解。北京威多美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店面装潢、商品包装等,长期使用并大量宣传,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北京威多美食品有限公司联系起来,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当事人和北京威多美食品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面包、糕点、饼干的加工、制造和销售。他们应该知道上述事实。当事人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2) 非法经营计算
1、当事人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是从批发市场购买的,所有商品都标有自有品牌。这些商品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因此当事人销售预包装食品不构成侵权。在计算当事人违法经营额时,应当将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营业额从营业额总额中扣除,即590915.28-38036.1=552879.18元。
2、当事人委托河北沧州一家公司印刷侵权塑料袋共计2万个,每袋印刷费0.08元,免费提供给消费者。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当事人使用案件19991件,其余9件被查封。侵权塑料袋免费提供给店内消费品消费者使用,不作为商品单独销售,因此违法经营额应当计入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经营额,不得单独计算。
3、综上所述,双方在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的违法经营额为552879.18元。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违法经营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侵犯中国驰名商标专用权明显不涉嫌犯罪的,或者司法机关认定不构成犯罪,或者有关机关移送工商机关处理的,没收侵权货物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货物、伪造登记人的侵权货物,销毁标具,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办案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221516.72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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