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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商标使用的范围应慎重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09/12/20


  不久前,连云港某工商分局下达了撤销lbis及图形组合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这表明以“冒充注册商标行为”定性,对某铝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连工商连案字(2004)第1152号行政处罚决定,最终以撤案和撤回复议申请及终止行政复议而结束。这是基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结合自身管理工作实际,执行依法治国方略,有错必究的具体体现。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本案进行剖析,以期市场主体和基层工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能从中吸取有益的经验与教训。


  案情回放

  2004年8月底,连云港某工商分局(以下称办案部门)接群众举报称:甘肃省白银市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在生产加工的铝锭产品上使用“lbis及图形”组合商标,并标注注册商标标记R的行为,涉嫌冒充注册商标。同年9月2日办案部门正式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当事人与某矿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6000吨氧化铝的《委托加工合同》,受委托加工生产重熔用铝锭3029.755吨。当事人在加工生产的重熔用铝锭上使用了未经注册的“bis及图形”组合商标,却标注了注册商标标记R,加工费共计20281769.66元。以上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委托加工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货物运输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场照片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

  办案部门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办部门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300000元,上缴国库。同时告知了当事人如不服处罚的法律救助途径。

  当事人对办案部门的行政处罚表示不服,并迅速提出了复议申请。

  当事人称,自己是某有色金属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某有色金属公司的“Ibis及图形”商标于2001年4月21日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1558135,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国际商品分类第六类,即铜、锌、铅、铝商品。且该注册商标已经许可给当事人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03年9月1日到2007年4月1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法定期限内上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备案发文号为2003许11507HZ。当事人在自己生产的铝锭商品上使用“Ibis及图形”注册商标的行为,并未超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因此,当事人认为办案部门认定冒充注册商标的行政行为是属认定事实错误,其行政处罚决定是欠妥的。因而当事人请求复议,请求连云港工商局撤销办案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免当事人蒙受无谓的损失。

  面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办案部门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其主要理由是,当事人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获准使用商标注册证第1558135号“Ibis及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六类:铜、铅、锌、铝。《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明文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据此,“Ibis及图形”注册商标只能使用在核定的铜、铅、锌、铝商品上。其次,“铝”与“铝锭”的商品名明显不同,质量也有一定的区别,把核准使用在“铝”等商品上的第1558135号“Ibis及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使用在铝锭商品上,属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当事人标注注册商标标记R的行为,构成了冒充注册商标。办案部门对当事人依法予以查处是无可非议的。

  就在当事人申请复议、办案部门积极答辩期间,甘肃省工商局以甘工商函字[2004]48号文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反映Ibis及图形组合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案的具体情况,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11月5日给江苏省工商局发文,说明第788439号和1558135号Ibis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铝”包括“重熔用铝锭”。

  办案部门接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上述答复后,立即作出了本文开头表述的“撤销Ibis及图形组合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随后,当事人也因此撤回了复议申请。鉴于上述情况,江苏省连云港工商局依法作出了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

  思考

  本案暴露出来的一系列问题应当引起各方面的重视,特别是在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思考。

  (一)金属铝是否包括重熔用铝锭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答复虽然已经肯定,但笔者认为有必要对“铝是否包括重熔用铝锭”作简单的分析。为此笔者结合本案翻阅了相关资料,其中新华词典2001年修订版对铝的解释是:铝,金属元素,符号AL,原子序数13。银白色,易延展,质韧而轻,导电导热性能良好。铝用作电线、电缆,铝合金用于飞机、火箭、门窗、日用器皿等。对汉字“锭”的解释有三点,其中“做成块状的金属或药物等”是一层含义。由此看出,铝锭是铝金属的块状形态,铝包括铝锭等不固定状态的简易金属铝制品。尤如商品国际分类第三个一类“饲料”商品,它包括鱼饲料、猪饲料、鸡饲料等各种饲料。简言之,重熔用铝锭只是铝的一种形态,铝的本质并没有改变。也就是说商品“铝”包括“重熔用铝锭”。

  (二)注册商标时怎样填写商品名称比较合适

  按照我国现行的商标注册收费规定,一件商标注册申请书允许填写10个商品名称,超出10个商品名称,要交纳相应的商标注册费和商标代理服务费。因此,商标注册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为了节省开支,一般选择10个商品名称,特别是已经生产并投放市场的商品名称会优先填写,而对未来可能开发的商品考虑得较少,填写商标注册申请书时被“遗漏”是常有的事。当新研制、开发出来的商品投放市场,需要使用、标注注册商标标记⑥时,才发现核准使用的商品名称与新研制、开发出来的商品名称虽不一致,但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同类同组,生产新产品的原材料、新产品的用途与核准使用的商品基本一致,却不能正常使用注册商标。在此,笔者提醒广大市场主体在申请注册商标时,要本着“既节省开支又方便日常使用”的原则,认真填写拟使用的商品名称,避免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影响注册商标的正常使用,遭遇不必要的麻烦。

  (三)本案该不该立案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市场经济秩序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活动中,经常接到人民群众对一些市场主体违法行为的举报,也会受理消费者或市场主体的投诉,对举报或投诉依法进行立案调查,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具体体现。否则,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会状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不作为。

  当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调查了解掌握的事实,要进行认真、客观的分析和判断,如果构成违法,依法进行处罚是无可非议的。否则,应向相关的举报人或投诉人反馈调查了解掌握的事实真相,消除举报人或投诉人心中的疑虑。就本案而言,首先要正确理解冒充注册商标的法律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注册标记包括和R。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反之,在未注册的商标上标注注册商标标记或R,或者在未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并标注注册商标标记或R,则有冒充注册商标的嫌疑。本案的判断、立案、定性正是依据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但是,办案部门应在以下两个方面吸取深刻的教训:一是当办案部门通过调查,了解到当事人经许可使用Ibis及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事实后,就应该终止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调查;二是办案部门对“铝”是否包括“铝锭”的问题“吃”不准时,应向上级或其他相关部门请示或咨询,从而避免认定事实发生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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