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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脑汇”商标司法判断原则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0/11/13

     司法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南京百脑汇成立在先,其拥有的“百脑汇”商标和企业字号经过多年的市场宣传和经营,在行业内已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盐城百脑汇相对于原告成立在后,其作为经营类似业务的企业,应当知道原告享有的在先权利以及“百脑汇”字号和品牌的商业价值,故被告将“百脑汇”文字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用于市场经营,在主观上充分表明其目的就是借助和利用他人已有的良好商誉,谋取额外的商业利益;在客观上很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认为原、被告在市场经营中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损害了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对被告这种出于“傍名牌”的目的,借他人知名品牌为自身谋利的行为,法院认为,即使在类似服务上规范使用企业字号,只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的行为,就应当认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准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盐城百脑汇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百脑汇”字号的企业名称、在《盐城晚报》上以公告的形式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该案是一起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二)对企业字号“突出使用”问题的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的行为若构成商标侵权,必须同时满足下列要件:(1)文字相同或者近似;(2)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3)突出使用;(4)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一般对是否构成“突出使用”的司法判断标准是: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文字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区分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较该企业名称的其他文字特别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让人在视觉上留下深刻印象,客观上使得该字号起到了某种商业标识的作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盐城百脑汇在对外经营中虽然使用了与原告“百脑汇”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但在市场经营中均规范使用了上述企业名称,其“百脑汇”文字在字体、大小、颜色上均与该企业名称中的其他文字相同,并未给人留下突出、深刻的印象,不构成突出使用。因此,被告盐城百脑汇使用“百脑汇”企业字号的市场经营行为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

  (一)对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正确认识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的区分作用或者识别作用,实际上是指对商品的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的区分或者识别。企业名称是一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商号(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几部分内容组成。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就是其中的商号。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法规的调整与保护。商标、商号都是商业标识,都是一种标记性的知识产权,都是企业商誉的载体,都是企业开拓市场的重要工具,商标与商号的这种同质性,使得许多企业都将自己的商号与商标同一化,以避免消费者的混淆,获得最佳的市场效果。但也正是商标与商号的这种同质性,使得一些人认为有机可乘,纷纷将他人的知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或者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中的知名商号注册为商标,弓I起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本案实际上就是一起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相冲突而引发的纠纷,对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如何判断与解决,就成了本案审理的一个关键。

        (三)解决该权利冲突纠纷的司法判断原则

    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解决此类权利冲突案件一般遵循如下原则:

        3、禁止混淆原则。在涉及商标侵权权利冲突案件的司法实务中,适用该原则的关键是看被告的使用是否构成商业混淆。一般判断标准是依据被告使用商业标识的地域、时间、使用方式等个案具体情形来综合认定被告对他人商业标识的使用,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错误联想。结合本案,我们说被告的行为在相关公众中造成了混淆和误认,主要从两个方面加以判断:一是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和内容基本相似,都是为IT产品的经营与销售提供场地和管理服务;二是原告的商标和字号使用在先,且在同行业领域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本案被告盐城百脑汇在类似经营和服务中使用含有原告商标及字号的企业名称,很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

2、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排除了以欺诈、仿冒、弓1人误认或误解等方式利用他人市场信誉与优势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也排除了因恶意仿冒他人的商标而取得权利的合法性。而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的发生,往往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在同业经营中违反诚信原则,攀附他人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所负载的商业信誉,恶意注册和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从而误导消费者,达到提升其市场竞争力的不正当目的。因此,必须对此类行为坚决予以制止,以维护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被告盐城百脑汇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由于原告“百脑汇”服务品牌和“百脑汇”企业字号在普通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心中享有较高声誉,“百脑汇”商标和企业字号在相当范围内被相关用户所知晓并享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盐城百脑汇应当知道原告享有的在先权利以及“百脑汇”字号和品牌的商业价值,其仍将“百脑汇”文字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用于市场经营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准则,在主观上是为了借助和利用他人已有的良好商誉,谋取额外的商业利益,客观上也损害了他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谴责和制裁。

   1、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又称在先权原则,是指在同一客体上存在多个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时,按照权利获取的先后保护在先取得的权利,而在后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能侵犯他人此前已经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我国《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31条同时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确立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成立于1999年,2002年获得了“百脑汇”商标使用权;而被告成立于2007年,在原告“百脑汇”字号和商标使用、注册在先的情况下,被告仍将“百脑汇”注册登记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明显有违“在先权原则”。

案情

    原告南京百脑汇是位于南京市珠江路上的一家大型IT卖场,成立于1999年9月,是台湾上市公司蓝天公司在中国大陆的一家下属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商业设施租赁管理及服务。200~*g,“百脑汇”商标专用权人蓝天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的三类服务上使用“百脑汇”商标。2008年1月,蓝天公司再次授权,原告获准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大陆境内侵犯蓝天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进行法律追诉。2007年7月,被告盐城百脑汇在盐城市工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市场设施租赁、市场管理服务、计算机及辅助设备、软件开发、网络系统工程等项目。原告发现被告将“百脑汇”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从事与原告业务及商标类别基本相同的市场经营行为,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报纸上公开消除侵权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庭审中,被告盐城百脑汇辩称,其“盐城百脑汇”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是合法注册取得,且该企业名称与原告字号存在差别,不属侵权;被告在经营中是合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并未突出使用“百脑汇”文字,并未损害到原告的经济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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