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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他人在先使用知名字号近似的商标产生混淆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1/5/21

   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是由顺德市富家达电器实业公司于1994年9月5日更名而来的,高明市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27日。1998年4月30日,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以场地不能满足生产需要为由,将所有人员设备转到高明市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全部由高明市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随后申请注销,并于1998年5月14日获得批准。

广东省顺德市伟雄集团公司分别于1994年8月25日、12月28日在第11类“换气扇、管道式排风扇”等商品上提出申请,并于1996年7月14日、11月14日获准注册第854172号和第898147号正野GENUINE商标。1995年1月15日,该公司将尚未注册的正野GENUINE商标授权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在换气扇、空气调压器上使用。1997年1月15日,该公司将这两件正野GENUINE注册商标无偿许可给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高明市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使用。顺德市伟雄集团公司后经改制更名为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并于1999年3月办理了正野GENUINE商标注册人变更手续。

        高明市雄晖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30日,1999年2月28日更名为高明市正野电器有限公司,2001年8月8日再次更名为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1999年10月,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许可高明市正野电器有限公司无偿使用正野GENUIN注册商标。

        顺德市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同处顺德市,主营家用电器、照明器材生产销售,之前与“正野”字样毫无渊源。该公司于1997年5月29日申请,199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第1210933号正野ZHENG Y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 等商品。

    1998年5月,并入高明市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注销后不久,顺德市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卢展宏与其广告策划部部长何建华,于1998年12月18日共同出资成立顺德市勒流镇正野电器有限公司。1999年2月8日,顺德市勒流镇正野电器有限公司和日本新菱有限会社合资成立顺德正野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电风扇、插头插座、空调器等。

  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高明市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及其前身获许可后持续生产销售,以各种形式在中国内地及海外对正野GENUIN商标进行持续性宣传,1995年至2001年持续性年度支出广告费共计2891万余元,正野牌换气扇畅销全国。1999年,高明市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销售收入已超过5000万元。经持续使用,消费者将正野商标、企业名称与其生产的换气扇紧密联系在一起,“正野”字号具有相当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000年12月,正野GENUIN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1999年2月18日,顺德市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偿许可顺德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第1210933号正野ZHENG YE注册商标。同年10月起,顺德正野电器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开关插座的宣传资料、经销场所、价目表、包装盒、包装袋等的显著位置上使用“正野ZHENG YE”字样。

    案情介绍

   2002年11月2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84号一审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正野GENUINE商标为知名商标,高明市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前身自1994年9月起使用的“正野”字号为知名字号;同处顺德市的被告顺德市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告知名商标进行仿冒性的商标注册,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知名商标、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顺德正野电器有限公司登记使用“正野”字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其在产品的包装、广告上突出使用“正野”字样,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4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顺德市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正野ZHENG YE商标是合法注册商标。企业之间不得自行转让或“继承”企业名称权,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注销后,企业名称即消亡。基于顺德市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被告顺德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使用正野ZHENG YE商标和“正野”字号,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和正当理由。

 2001年8月31日,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高明市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顺德正野电器有限公司和顺德市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理由是:顺德正野电器有限公司明知“正野”是三原告创立的知名商标和字号,以顺德市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其使用商标为由,自1999年起一直在其生产的开关插座的产品、包装、宣传资料、广告等方面,使用“正野ZHENG YE”字样及相关企业名称,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严重损害三原告权益。两被告辩称:正野ZHENG YE是顺德市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第9类开关插座等商品上合法注册的商标,已成为该行业知名商标;原告注册使用的正野GENUI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1类“换气扇”等商品,与开关分属不同类似群,三原告就商标权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顺德正野电器有限公司名称经工商局依法核准登记,“正野”字号源于其股东顺德市勒流镇正野电器有限公司的许可,高明市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和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对“正野”字号无在先使用权。

        三原告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8日作出(2005)民三监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对此案予以提审。再审期间,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因其使用“正野”字号的时间,晚于被告顺德正野电器有限公司,明确放弃相关诉讼请求。

      执法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的相关原则,对工商行政执法也有重要意义。

    1.在后注册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时,对于按核定范围使用其在后注册商标的,即使足以产生混淆误认,在后注册商标未被依法撤销前,也不宜直接认定其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对以下三类情形,工商机关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或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依法查处:一是将与他人在先知名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非突出使用,足以产生混淆误认的;二是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使用与他人在先知名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在后注册商标,即使按该注册商标核定范围使用,仍产生混淆误认的;三是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他人在先知名字号相同的字号,足以产生混淆误认的,即使其拥有与该字号相同的在后注册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一)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志,本质上属于一种财产权。原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1998年并入高明市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并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均由高明市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承继,其自1994年5月开始使用的“正野”字号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也可由高明市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承继。经商业使用,高明市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前身的“正野”字号及相关产品,已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1999年2月,被告顺德市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正野ZHENG YE注册商标许可被告顺德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生产经营家用电风扇、插头插座等;被告顺德正野电器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开关插座的宣传资料、经销场所、价目表、包装盒等的显著位置上使用“正野ZHENG YE”字样。两被告使用正野ZHENG YE商标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高明市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在先的“正野”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在第11类换气扇等商品上拥有正野GENUINE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主张被告顺德市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与其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质是对被告在第9类开关插座等商品上的正野ZHENG YE注册商标的授权存在争议。在本案中,未发现两家公司存在超越商标注册授权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对于涉及两件合法注册商标之间的纠纷,《商标法》已规定了相关的注册商标争议行政处理程序,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三)被告顺德正野电器有限公司1999年2月成立时,原告在换气扇等商品上的正野GENUINE注册商标已有一定知名度。在建材市场上及日常生活中,排风扇、换气扇与开关插座等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被告顺德正野电器有限公司将与原告正野GENUINE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正野”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生产开关插座等产品,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虽未突出使用,仍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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