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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剪刀厂依法享有“张大泉”注册商标专用权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1/7/13
  法院判决:驳回杭州某剪刀厂诉南京某刀具厂侵犯其企业名特权的诉讼请求;判令南京某刀具厂主即停止在其产品菜刀度外包装上刻印“张大泉”和“南京张大泉”标识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案例精,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备的规定.蒋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的规定,企业名称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不予核准,可见,现行法律只禁止在同一行政区划内同行业企业名称混同,而对于不同行政区域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能否相同的问题,没有予以明文禁止。本案中,杭州某剪刀厂和南京某刀具厂分别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在各自冠名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南京某刀具厂所用企业名称,不构成对杭州某剪刀厂企业名称权的侵犯。
  但杭州某剪刀厂依法享有“张大泉”注册商标专用权,南京某刀具厂自成立后在同类产品厦其外包装上盍印“张大泉”和“南京张夫泉”标识,足以造成消责者误认.这种行为已构成对“张大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商标惺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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