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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公司应停止在其商品、企业形象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1/8/2
  法院判决:某集团公司应停止在其商品、企业形象上使用“三毛”漫画作品;赔偿冯某某等8人人民币万元;冯某某等8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精点:《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商标法》第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大脑袋、圆鼻子、头上长着三根毛的“三毛”漫画形象系已故画家张某某生前创作,该作品著作权为张某某所有。涨某某去世后,冯某某等8人作为已故著作权人的继承人,享有在著作权保护期内该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某集团公司将“三毛”漫画形象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和企业形象使用,侵犯了冯某某等人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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