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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哈佛大学在该商标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1/8/3
  商标局裁定:美国哈佛大学异议成立,香港某公司经初步审定的“Harvard”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例精点:《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30奈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Harvard”虽然是人名,但由于哈佛大学知名度较高,已使“”与美国哈佛大学有着一种极其密切的联系。况且美国哈佛大学已在世界数十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HARVARD”商标,该商标亦为诸多国家消费者所知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出处产生误认。故香港某公司申请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Harvard”具有欺骗性,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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