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事实:瑞蚨祥公司先后取得“瑞蚨祥”、“瑞蚨祥鸿记”等11项注册商标专用权。江南公司所承租的经营场所的建筑物门脸上方因历史原因留存有“瑞蚨祥鸿记”石刻招牌。江南公司在其经营场所营业过程中使用了标有“西瑞蚨祥鸿记”字样的销售小票以及标有“瑞蚨祥鸿记”字样的购物袋。瑞蚨祥公司于是以侵犯商标权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
法院调解:江南公司承认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标有“西瑞蚨祥鸿记”字样的销售小票以及标有“瑞蚨祥鸿记”字样的购物袋的行为对瑞蚨祥公司享有的“瑞蚨祥”和“瑞蚨祥鸿记”知识产权造成了侵害,江南公司不再实施侵害瑞蚨祥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并给付瑞蚨祥公司经济补偿款4万元。
案例精点: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第50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调解。本案中,江南公司承租的经营场所的建筑物门脸上方因历史原因留存有“瑞蚨祥鸿记”
石刻招牌,木构成侵权,但在其经营场所营业过程中使用了标有“西瑞蚨祥鸿记”字样的销售小票以及标有“瑞蚨祥鸿记”字样的购物袋,侵犯了瑞蚨祥公司享有的“瑞蚨祥”和“瑞蚨祥鸿记”商标权。由于双方同意调解,且调解过程中无违法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