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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元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权纠纷案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1/8/17

  案情事实:1987年8月,民生公司的前身民生药厂注册了“21金维他”,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西药”。2000年11月,巨元公司的前身汇日保健制剂有限公司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片及蜂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21金维他及图形”商标,2001年月“21金维他及图形”被商标局核准注册。2002年月,“21金维他”商标所有人民生公司以巨元公司注册的“21金维他及图形”与其在先注册的“21金维他”
  构成了近似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捉出撤销申请。
  年4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由于巨元公司的商标文字部分“21金维他”与民生公司的驰名商标文字相同,已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摹仿。因此对巨元公司注册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的“金维他及图形”商标予以撤销。巨元公司不服该裁定,将商标评审委员会起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21金维他”商标归属民生公司。
  案例精点:《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条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巨元公司申请的“21金维他及图形”与民生公司的“21金维他”商标虽然注册在不同的国际分类中,但从市场角度看,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以及普通消费者的认知方面存在一定联系,因此可以认定为类似商品。两商标在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21金维他及图形”商标的裁定是正确的,人民法院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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