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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家具公司诉某木业公司商标侵权案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1/8/19

  案情事实:某家具公司依法取得了“依诺维绅”父牢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某木业公司也依法取得了“北木依诺”注册商标,并以“依诺维托娜斯”作为其商品品牌,同时以“北木依诺”名义进行对外宣传。
  某家具公司于是以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起诉至某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木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某木业公司认为其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与某家具公司的商标差别显著,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
  法院判决:驳回某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精点:根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人民法院认定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②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③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某家具公司的商标由四个汉字构成,某木业公司的商品品牌由六个汉字构成,从整体上讲,两商标使用的文字数量不同,文字不完全相同,发音亦不完全相同,且某木业公司也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因此,对于消费者而言,某家具公司的商标和某木业公司商标和商品品牌的差异明显大于近似之处,而且其差异可以使消费者区分出不同的商品来源,不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混淆和误认。因此,某木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某家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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