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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使用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1/9/30

  商标的使用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直接使用于商品上、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以及有关的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使用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注册商标时应当注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另外,商标权人通过商标使用许可方式允许他人使用,亦视为该注册商标的使用。
  连续的含义关于“连续”的概念,主要指自任何人向商标局提起撤销该注册商标申请之日起,连续向前推算3年时间。在这3年时间内,商标权人没有任何前述的使用该商标行为,才构成“连续三年未使用”。在实践中,商标权人仅将商标使用于指定的部分商品上,未使用的商品一般不属于“三年来使用”,因为《商标法》第44条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未明确是所有指定商品的使用,或部分商品的使用,所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是年均未在指定的任何商品上使用。
  使用的举证责任对提出撤销3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这主要是因为,不使用商标是一种不作为状况,他人举证是很困难的。只有商标权人举证其实施了使用行为,才能确认该注册商标使用与否。商标权人的使用证据最为有效的是带有商标的物证,不能诬明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是无效的。
  在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后,商标局会依法要求商标权人在其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刺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商标局有权撤销其注册商标。所谓使用的证据材料,是指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权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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